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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辖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施宁芳、尹思源、刘军、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军,施宁芳,尹思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辖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97209-8,住所地本区管家桥85-87号。负责人人韩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柏晶,该行员工。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6934-1),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俊杰,男,汉族,1984年1月7日生,xx公司员工。被告刘军,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宁芳,女,汉族,1977年9月1日生。被告尹思源,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街口支行)诉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刘军、施宁芳、尹思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信联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抵押物在南京市秦淮区,应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建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信联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应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乙方即原告住所地在本区管家桥,该约定有效,另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