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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娜,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董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破坏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财产损失35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起因是酒后发泄情绪,没有预谋,在酒后对其行为的后果不是积极追求。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强。3、被告人被抓捕后,如实供述并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悔罪。4、积极赔偿了全部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青山区某大酒店给朋友小孩圆锁,酒后被告人张某将饭店门前正在燃放的礼花炮踢倒,踢倒的礼花炮将旁边停放的四辆车炸坏,将刘某某炸伤。经鉴定,四辆车损失价值为35300元,被炸伤的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之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各受害人55580元,各受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某、刘某某、宋某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2、证人孟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1)包青价鉴字(2013)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3)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书证: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收条。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财产损失3530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