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37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爱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吃晚饭并饮酒后,持证驾驶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三厂镇望江南路的南通菲里亚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曹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海门市公安局处警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液取样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慧俊、顾思思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测试结果;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检定证书;海门市公安局处警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明;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曹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的海公(包)行罚决字(2013)8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