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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梅红与安徽省宏基典当有限公司、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红,安徽省宏基典当有限公司,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36号原告:孙梅红,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宏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金军,董事长。被告:金军,安徽宏基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梅红与被告安徽省宏基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梅红的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宏基公司、金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梅红诉称:2012年11月2日,宏基公司与孙梅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息2.5%,结息方式为每月结息1次,金军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合同》5.4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需甲方提前还款,甲方无条件在3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还款当日的借款利息:如甲方未按时支付本息,乙方对甲方进行罚息,罚息根据借款额度自乙方通知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现宏基公司自2013年6月2日即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孙梅红已多次要求宏基公司还款,并于2013年9月26日书面向宏基公司主张要求立即还款,但宏基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金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孙梅红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宏基公司偿还孙梅红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0959元(暂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3年6月2日计至2013年10月10日,实际利息计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170959元;2、金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宏基公司、金军承担孙梅红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宏基公司、金军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宏基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该冲抵本金。2、孙梅红要求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也超出了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孙梅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宏基公司营业执照、金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宏基公司向孙梅红借款以及金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汇款委托书、收条,证明孙梅红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义务;证据4,快递回执单,证明孙梅红于2013年9月26日向宏基公司主张要求立即还款的事实。宏基公司、金军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宏基公司、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孙梅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宏基公司、金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孙梅红(出借人、合同中乙方)与宏基公司(借款人、合同中甲方)、金军(担保人、合同中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2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需要,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2.5%,每月结息一次;丙方自愿为甲方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甲方应承担的一切金钱给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乙方为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孙梅红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宏基公司中信银行合肥胜利路支行的账户,宏基公司向孙梅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梅红转账款贰佰万元整,2012.11.2”,宏基公司在收条落款处盖章确认。后宏基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孙梅红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至2012年6月2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孙梅红向宏基公司催要利息未果,于2013年9月26日向宏基公司发出催要借款利息的函件,宏基公司仍未能偿付利息,孙梅红遂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金军系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一职。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梅红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汇款委托书以及收条,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其借贷内容除利息约定外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孙梅红与宏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宏基公司向孙梅红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约定利息月结一次,但宏基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以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孙梅红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宏基公司仍未能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孙梅红要求宏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军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之责,亦应对宏基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宏基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是否应当作为本金扣除的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宏基公司已经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孙梅红支付了2013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宏基公司辩称其已偿还的月利率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宏基公司已偿还孙梅红的款项,应首先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宏基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孙梅红每月支付50000元至2013年6月2日止,合计支付350000元,该部分款项中应当冲抵本金的部分计算如下:1、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50000元中本金为10000元(50000元-(2000000元×6%/年×4倍÷12个月)】;2、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50000元中本金为10200元(50000元-(1990000元×6%/年×4倍÷12个月)】;3、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50000元中本金为10404元(50000元-(1979800元×6%/年×4倍÷12个月)】;4、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50000元中本金为10612.08元(50000元-(1969396元×6%/年×4倍÷12个月)】;5、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50000元中本金为10824.32元(50000元-(1958783.92元×6%/年×4倍÷12个月)】;6、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50000元中本金为11040.81元(50000元-(1947959.6元×6%/年×4倍÷12个月)】;7、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50000元中本金为11261.62元(50000元-(1936918.79元×6%/年×4倍÷12个月)】;故宏基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350000元中应冲抵本金74342.83元(10000元+10200元+10404元+10612.08元+10824.32元+11040.81元+11261.62元)。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925657.17元(2000000元-74342.83元)。关于利息,孙梅红主张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为162072元(1925657.17元×6.00%/年×4倍÷365天×128天)。关于律师代理费,孙梅红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亦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宏基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梅红借款本金1925657.17元及利息162072元(以1925657.1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顺延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军对被告安徽省宏基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47元,由原告孙梅红负担27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宏基典当有限公司、金军负担27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