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文龙、江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强兴,邝畛魟,杨文龙,江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终字第380号原公诉机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强兴,绰号“小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畛魟,曾用名邝正洪。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曾用名彭松权,绰号“龙四”。原审被告人江凯,绰号“江大爷”。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邝畛魟、江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双流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强兴、邝畛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强兴、邝畛魟,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江凯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伙同邱海波(另处)共谋抢劫并携带仿真枪和砍刀,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社区金星村一游戏厅内,用枪、砍刀威胁被害人荣元平,并抢走现金7000余元和一部手机。2、2012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邝畛魟、江凯伙同邱海波共谋抢劫并携带仿真枪和砍刀,由邝畛魟驾驶汽车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社区金星村一游戏厅内,用枪、砍刀威胁被害人陈艳,并抢走现金5000余元。3、2012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伙同“恐龙”(另处)共谋抢劫并携带砍刀,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社区金星村一游戏厅内,用刀威胁被害人赵红梅,并抢走现金1700余元。4、2012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邝畛魟共谋抢劫,由邝畛魟驾驶汽车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社区金星村一游戏厅内,用刀威胁被害人肖春梅,并抢走现金1200余元和一部手机。5、2012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邝畛魟伙同邱海波共谋抢劫,由邝畛魟驾驶汽车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龙桥社区金星村一游戏厅内,用砍刀威胁被害人王平,并抢走现金1800余元。6、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邝畛魟伙同邱海波共谋抢劫,由邝畛魟驾驶汽车窜至蒲江县鹤山镇滨河路“怡乐”动漫城内,用砍刀威胁被害人朱世碧,并抢走现金24000元和一部手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入所体检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邝畛魟、江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畛魟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分主从,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龙、彭强兴、邝畛魟、江凯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被告人彭强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被告人邝畛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江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彭强兴以自己仅伙同杨文龙等人参与1次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邝畛魟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强兴、邝畛魟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均具有多次抢劫的加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强兴、邝畛魟与原审被告人杨文龙、江凯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处以刑罚。上诉人彭强兴辩称自己仅参与1次抢劫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强兴参与6次抢劫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杨文龙、江凯以及上诉人邝畛魟稳定一致的供述、上诉人彭强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彭强兴多次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强兴、邝畛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业已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