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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文华诉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1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华,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南华声国际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丁爱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英,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度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华及天伦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燕诉称:我于2012年2月15日参加天伦度假公司在海淀区西四环西路68号左岸公社13层1310室组织的产品推介会,在其工作人员长达2个多小时的宣传鼓动下,签署了《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和《天伦逍遥卡分期付款会员补充协议合同》,并于当日支付首付金额4500元人民币。但是,天伦度假公司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价格高出同类产品30%,并且在签订合同第二天我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天伦度假公司本来已经答应退款,后多次反悔,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及《天伦逍遥卡分歧付款会员补充协议合同》,并退还我首付款4500元。天伦度假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合同和补充协议,但是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王文华应该交纳一些后续费用,其至今未予交纳,已经构成违约,不能同意退还其已经交纳的会员费。天伦度假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终止。会员合同约定王文华的年费为每年998元,并且约定了滞纳金。关于年费,按照会员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可以调整,自2013年4月,会员年费调整幅度为2.5%,因王文华一直没有依约交纳年费,其应交纳的年费数额已经调整为每年1023元。因此,要求王文华交纳年费1023元及滞纳金,赔偿违约金1350元。于海燕针对天伦度假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天伦度假公司的反诉请求。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我就要求退款,天伦度假公司一直搪塞,我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王文华与天伦度假公司签订《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以下简称会员合同),购买了天伦度假公司的度假点数15000点,年度假点数3000点,会员权益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购置费15000元,定金3000元。双方另约定,年费金额为998元,免一年年费,无论于海燕是否使用当年的度假权益,均有义务向天伦度假公司交纳当年年费。当日,原告交纳会员费10000元。此外,会员合同第九条约定,天伦度假公司有权自2008年起按当年国家公布的通货膨胀率适当的调整交换费用、预借费用及会员年费的数额(最高调整幅度不超过5%)。王文华后与天伦度假公司签订了《天伦逍遥卡分歧付款会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会员费首付4500元,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于2013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2012年2月15日,王文华支付首付款4500元。上述事实,有会员合同、交费收据及银行打款记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会员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会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由天伦度假公司为王文华提供相关旅游度假住宿服务,且王文华预付一定年限的合同,对于此种预付费类合同,天伦度假公司更应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从此种合同的性质看,不适宜强制履行,现王文华不愿继续被告的服务,要求解除会员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天伦度假公司主张的会员合同已于2013年9月26日终止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天伦度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会员合同时约定免除一年年费,王文华未实际支付会员合同余款,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会员合同,天伦度假公司要求支付年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伦度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并无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的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及天伦逍遥卡分期付款会员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于海燕会员费四千五百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于海燕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于海燕};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