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善军等人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善军,薛珍,周世健,王正龙,蒙祖林,凌征源,卢善宁,薛田辉,张建禄,黄其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善军,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南木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现住桂平市城区××路××私宅。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刚,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珍,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南木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工作人员兼报账员,现住桂平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世健,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桂平市南木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工作人员,现住桂平市××镇长××石逢屯。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正龙,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南木镇高塘村村委会文书,现住桂平市××××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蒙祖林,男,1959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桂平市南木镇上岭村村委会主任,住桂平市南木镇××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凌征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南木镇高塘村村党总支部书记,现住桂平市××××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卢善宁,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南木镇古楞村村委会文书,现住桂平市××村灯草××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薛田辉,男,1968年8月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南木镇古楞村村党总支部书记,现住桂平市××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建禄,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村党总支部书记,现住桂平市××镇××村××篷××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其贤,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桂平市南木镇珠盏村村委会文书,现住桂平市××××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张建禄、卢善宁、薛田辉、黄其贤、蒙祖林、王正龙、凌征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张建禄、卢善宁、薛田辉、黄其贤、蒙祖林、王正龙、凌征源及辩护人黄伟刚、张成、黄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作为桂平市南木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及实施南木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经密谋后,有分有合地伙同被告人张建禄、蒙祖林、王正龙、卢善宁、薛田辉、王正龙、凌征源、黎某某(另案起诉)以及其他村民以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需要收取辛苦费为名,收取本镇农村危房改造户送的辛苦费。具体如下:(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大黎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黎某某向大黎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黎某某遂以此为由收取卢某某6000元、XX珍6000元,黎庆初2000元,黎林枝4000元、卢华生6000元、卢洪朝1000元、黎天盛6000元、黎康祥5000元、黎旭亮3600元、薛其先7600元、薛其兴6000元、黎家池6000元,合计59200元。之后黎某某交给覃善军人民币12500元,交给薛珍27500元,黎升佳分得1600元,张燕丽分得1700元,黎某某分得3900元,余款12000元由黎某某保管。案发后,黎某某退出15900元,黎升佳退出1600元,张燕丽退出17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二)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张建禄向中桥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被告人张建禄遂以此为由收取了张德安3500元、张明森3500元、蔡万容3000元、蔡万叶3000元合计13000元。之后,交给被告人薛珍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归张建禄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禄退出5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庭审后,被告人张建禄退出赃款4500元到本院。(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上岭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蒙祖林向上岭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蒙祖林遂以此为由收取严杏斌2500元、蒙祖桂30**元、邱源超3600元、严家寿3600元、严家坤4000元、容德柱1200元、刘秀坚1700元、蓝永钊2000元、蓝凤光1700元、邱顺富2000元、邱耀广2000元,合计27800元。之后,交给覃善军人民币9800元,交给薛珍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16500元归蒙祖林所有。案发后,被告人蒙祖林退出赃款43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庭审后,被告人蒙祖林退出赃款12200元到本院。(四)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高塘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王正龙、凌征源向高塘岭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2010年至2011年,王正龙遂以此为由收取邱耀喜2500元、林有森1100元、王德锋1100元、林炳辉1100元、李德汉1100元,合计人民币6900元,之后,交给覃善军、薛珍3500元(其中3000元作为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的辛苦费,500元归薛珍所有)分给林有贵12**元,余款2200元归被告人王正龙所有。2012年凌征源、王正龙收取李治林2750元、黄云荣2750元、黄东云27**元、邱天万2750元、胡贵容2750元、黄云全3250元、蓝永鹏2950元、李发强2950元,合计人民币22900元。之后,交给薛珍2500元,凌征源从中分得人民币19000元,王正龙从中分得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正龙退出赃款4200元,被告人凌征源退出赃款245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五)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古楞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卢善宁、薛田辉向古楞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卢善宁、薛田辉遂以此为由,收取薛旭安7800元、薛耀聚7600元、薛朝安2000元、薛成辉500元,合计17900元,之后,交给薛珍人民币6000元。余款由卢善宁、薛田辉平分,各分得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善宁、薛田辉各退出赃款5950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六)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和社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李树华(另案处理)向和社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李树华遂以此为由收取黎永初5000元、梅天超3000元、李发叶2000元、林志朋2000元,合计12000元。之后,交给覃善军7500元,交给薛珍2100元,余款人民币2400元归李树华所有。(七)2010年至2012年,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侯林钊、陆柏洋(两人另案处理)向和社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侯林钊、陆柏洋遂以此为由收取侯炳寿1000元、钟惠芳1250元、陆葵全2000元、朱汉英1000元、侯东生1000元、覃琼先1000元、陆启辉1000元、陆柏平1000元,合计9250元。后交给覃善军5000元、薛珍2000元。(八)2010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南木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张汝发(另案处理)向南木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张汝发遂以此为由收取蒙祖斌的500元,之后将款交给薛珍。(九)2010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黎明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刘富章(另案处理)向黎明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刘富章遂以此为由向陈惠珍收取辛苦费2000元,之后,将款全部交给薛珍。(十)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珠盏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黄其贤向珠盏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黄其贤以此为由收取黎新昌5000元、梁泽全5000元合计10000元,之后,交给薛珍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元归其本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黄其贤退出5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庭审后,被告人黄其贤退出赃款3000元到本院。(十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三鼎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黄兴隆、张保松(两人另案处理)等村干部向三鼎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张保松、黄兴隆等人遂以此为由,向黎春林、周世雄、张保树、张仲尼收取辛苦费合计人民币23000元,之后,交由薛珍人民币7000元,余款由该村村干部平分。(十二)2010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长清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蔡柏强(另案处理)向黎明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蔡柏强遂以此为由向黄培伟收取辛苦费1000元,之后将款交给周世健。周世健收款后,将款交薛珍。(十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在为桂平市南木镇上湾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陈瑶飞(另案处理)向上湾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陈瑶飞遂以此为由收取陈维柏3000元、陈文钊3300元、肖志福5000元,合计11300元,之后,交给薛珍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伙同被告人张建禄、蒙祖林、王正龙、卢善宁、薛田辉、凌征源、黄其贤、黎某某以及其他村民,共收取本镇农村危房改造户送的辛苦费合计216750元。其中,被告人覃善军收到村干部交来的辛苦费34800元后归个人所有,被告人薛珍共收到村干部交来的辛苦费合计70100元,薛珍将该款交给被告人覃善军进行分配,其中覃善军分得35000元,被告人薛珍分得14000元,被告人周世健分得14000元,剩余10100元由薛珍保管。被告人张建禄共收取辛苦费13000元,从中分得5000元。被告人卢善宁、薛田辉共收取辛苦费17900元,各分得5950元。被告人黄其贤收取辛苦费10000元,从中分得8000元。被告人蒙祖林共收取辛苦费27800元,从中分得16500元。被告人王正龙共收取辛苦费29800元,从中分得3600元。被告人凌征源共收取辛苦费22900元,从中分得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善军退出赃款65800元,被告人薛珍退出赃款14000元,被告人周世健退出赃款14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张建禄、卢善宁、薛田辉、黄其贤、蒙祖林、王正龙、凌征源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情况、身份证明、农村危房改造相关申请以及相关资金的发放凭证等书证,证人黎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张建禄、卢善宁、薛田辉、黄其贤、蒙祖林、王正龙、凌征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覃善军、薛珍、周世健伙同村干部收受江桂英、黄戈良、李树炽、曹桂斌、李洪慧、黎桂兰、侯溢坤、侯金莲、全梅芳、黄玉斌、周水生、刘玉莲、吴玉莲的好处费合计20850元的事实,经查没有上述人员的证言,这些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覃善军辩称其没有授意村干部收取辛苦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没有与被告人张建禄等人共同受贿,张建禄等人送辛苦费的行为是行贿,2、覃善军的受贿总额是81100元,其中尚未分配的17000元不应列入其中,3、其收到黎某某交来的辛苦费是12000元,收到侯林钊送的辛苦费只有6000元,没有单独收到王正龙送的500元,用于请领导吃饭的15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薛珍辩称其一共收到村干部交来的好处费是80000元,其没有截留而是全部交给覃善军进行分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村干部送好处费给薛珍的行为是行贿,薛珍与村干部不构成共同犯罪,2、薛珍受贿的数额是41100元,属于从犯,而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禄和辩护人提出张建禄分得500元而不是5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其他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综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对于被告人覃善军、薛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没有与被告人张建禄等人共同受贿,张建禄等人是行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经密谋决定收取好处费后分别向被告人张建禄、蒙祖林、王正龙、卢善宁、薛田辉、凌征源、黄其贤提出,要他们向收取辛苦费后交上来,被告人张建禄等人即按照覃善军等人的指示向农户收取辛苦费,然后将部分上交给覃善军等人,部分归自己所有,由此可见,被告人张建禄等人的主观故意是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不是向覃善军等人行贿以谋取利益,他们交给覃善军等人的钱是农户的钱而不是他们本人的钱,农户也知道这些辛苦费是交给村建站,因此,被告人张建禄等人是与覃善军等人共同受贿,他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2、对被告人覃善军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要扣减部分款项,以及被告人薛珍的辩护人提出薛珍受贿金额是41100元的意见。经查,黎某某和黎升佳、张燕丽均证实黎某某将12500元交给了覃善军,对于侯林钊送给覃善军的辛苦费经核查后认定为5000元,而且查明覃善军确实没有单独收取王正龙送的500元,但是对于其认为用于请领导吃饭的155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尚未分配的款项由于已经处于覃善军、薛珍等人的控制之下,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是否处理不影响受贿的构成,因此该款应作为犯罪数额而不能扣除。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覃善军、薛珍授意村干部收取辛苦费,因此应对本案其他被告人收取的辛苦费合计216750元承担刑事责任。3、对于被告人薛珍的辩护人提出薛珍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珍与覃善军事前就商量要村干部收取辛苦费,在实施过程中,薛珍积极与村干部联系,并且收取了村干部交来的大部分辛苦费,因此薛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是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自首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薛珍有自首情节。4、对被告人覃善军辩称其没有授意村干部收取辛苦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珍、周世健证实他们与覃善军共同商量要村干部收取辛苦费,被告人蒙祖林、张建禄、王正龙、卢善宁、薛田辉、凌征源、黄其贤均证实覃善军向他们提出要收取辛苦费,因此对覃善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人张建禄和辩护人提出张建禄分得500元而不是5000元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善军、薛珍、周世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且协助政府工作的被告人张建禄、蒙祖林、王正龙、卢善宁、薛田辉、凌征源、黄其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他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善军、薛珍提出犯意并积极与村干部联系收取辛苦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世健虽然参与密谋,但其只是收取了辛苦费1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禄、蒙祖林、王正龙、卢善宁、薛田辉、凌征源、黄其贤在覃善军等人的授意下参与本案,并且将所受收得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覃善军和薛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向他人索贿,且涉及的款项是扶贫款,应从重处罚。十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世健、张建禄、蒙祖林、王正龙、卢善宁、薛田辉、凌征源、黄其贤全部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善军、薛珍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禄、蒙祖林、王正龙、卢善宁、薛田辉、凌征源、黄其贤全部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有期徒刑,予以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善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薛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周世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王正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蒙祖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凌征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卢善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薛田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建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黄其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对被告人覃善军退出的赃款65800元、薛珍退出的赃款14000元、黎连初退出的赃款15900元、周世健退出的赃款14000元、张建禄退出的赃款5000元、卢善宁退出的赃款5950元、薛田辉退出的赃款5950元、黄其贤退出的赃款8000元、蒙祖林退出的赃款16500元、王正龙退出4200元中的3600元、凌征源退出24500元中的1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薛珍尚未退出的10100元、覃善军尚未退出的40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雪芬审 判 员 阮红霞人民陪审员 黄赞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