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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为与陈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9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姚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某因工程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整,被告姚某为其中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推诿不愿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姚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二张借条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原告将人民币33万元借给了被告陈某,被告姚某提供了20万元的担保。被告陈某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13万元借条是因欠利息未还所立。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万元借条及汇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某因工程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姚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我愿意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所有责任”。立据当日,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陈某(张玉兰账户收)。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7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总共给付原告利息4.9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某将下欠利息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张大伟(原告儿子)现金13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姚某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给付标准有悖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所立13万元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纠正。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偿还所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清息止,被告已付4.9万元应从中比除)。二、被告姚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