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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剑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644号原告王剑,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龙,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王剑诉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腾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华风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隗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北京市房山区X小区X区X号楼乙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0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经过360日,2009年5月31日应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届满。但被告拖延至2012年6月21日才给原告办理了房产证,逾期1115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1日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6406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风腾龙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5月31日,截止时间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小区X号楼乙X层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1.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5.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4979.63元,总价款为57464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应该在2008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该合同对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为: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为10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74649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1年10月13日,原告购买的该套商品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中记载,“2012年6月20日,此房全部抵押给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借款金额为38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应当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5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取得所有权证。原告购买房屋实际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取得产权登记证书。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和被告逾期的时间,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数额为49649.67元。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关房屋转移登记时间的约定,应理解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权利人发放权属证明的时间。原告主张应以其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实际取得作为权属证明的房产证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剑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四万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一元,由原告王剑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