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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盛某与李某、盛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某。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争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标准应为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及主体,最能证明首付款支付时间和主体的应当是房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事实上,涉案房屋的房款是申请人在××××年××月××日全额支付的,共计160574元,时间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之前。同时,2007年7月6日和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之父盛殿彩分别借款38000元和2000元也可以间接证明上述事实。2、原一、二审认定2008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之父借款40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有申请人所写的借条,但该借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吵架时书写,书写时涉案房屋的装修已经完成,不存在因装修而借款的问题,且该债务除欠条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该借款是不存在的。综上,二审认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0)招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盛某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声称购房款是其于××××年××月××日全额支付不是事实,也超出常理。该房是烟台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抵顶招远市远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而来的,双方婚前即开始共同协商购买,7月11日收据的开具对象是远泰建筑公司,填写为“李某”仅仅是为贷款方便而已。2、申请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该收据,已超过举证期限。3、依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完全归被申请人所有。原审中已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8月26日亲笔书写协议,将房产转给被申请人所有。而且申请人常年实施家庭暴力,属严重过错方,依法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4、申请人2008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之父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申请人否认该事实是荒谬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查中,申请人李某表示涉案房产的总房款是160575元,该房是由开发商抵顶工程款给的建筑公司,其于2007年3月左右先向建筑公司交了4万元作为定金,同年7月11日将余款全部交给了建筑公司,当日建筑公司带其到开发商处签订的合同,并由开发商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申请人盛某认为房屋贷款的利率比较低,所以就在两人登记结婚以后与开发商协商撕毁了原合同,重新签订了2007年8月21日的合同,也就是原审中提交的合同。关于贷款的问题,李某解释称是其与盛某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申请的购买住房按揭贷款,贷款自银行打入开发商账户后,开发商将相应款项退回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通知其与盛某共同去拿的钱。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房产购置发票出具时间、房产按揭贷款办理时间均在李某与盛某结婚登记之后。李某主张原审中提交的预售合同是在撕毁原合同后重新形成的,原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但其既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原合同,也未有证据证实其该说法。开发商烟台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虽注明时间为××××年××月××日,但根据李某的解释,双方在婚后共同申请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银行将贷款支付给开发商后,开发商已通过建筑公司将之前所交房款中的相关款项退还给了李某,因此诉争房产仍应认定为在双方婚后以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因此原一、二审认定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某要求确认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理由不当。关于李某2008年12月6日向盛殿彩出具的40000元欠条,其认可系本人书写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欠条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违法情形,故对其所称欠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