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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景新与邹利、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新,邹利,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505号原告陈景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欣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利,农民。被告青岛鲁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河头店镇河头店村。(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栾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新与被告邹利、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新的委托代理人徐欣欣,被告邹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原告陈景新驾驶鲁B×××××号轿车(车主系陈守佳)沿平度市崔召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邹利驾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鲁B×××××号轿车起火烧毁。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邹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原告陈景新驾驶鲁B×××××号轿车(车主系陈守佳)沿平度市崔召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告邹利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相撞,造成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鲁B×××××号轿车起火烧毁。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景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崔召镇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室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1904.5元。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治疗21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邹利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景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邹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邹利所有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交通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实际住院,不应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入病房住院,但在门诊留院治疗,也需人护理,所以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本院认为,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20元,本院尚未实行该标准,应以每天1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4天),误工费2142元(102元×21天),护理费360.2元(90.05元×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55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邹利、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景新经济损失45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景新对被告邹利、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