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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武景贵、史玉林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武景贵,史玉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磁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崔浩堂,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蔺如彬,男。委托代理人武守正,男,农民。被告武景贵,农民。被告史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美全,男,农民。关于原告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武景贵、史玉林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守正、蔺如彬、被告史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武景贵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3年开始耕种了原告所有的北岗地(位于苹果园东,邯郸飞机场西侧)8.3亩土地。在2006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书。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将土地转交给他人耕种,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耕地。”在2011年春,被告武景贵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8.3亩土地转交给了被告史玉林耕种。原告得知后,要求二被告将土地归还,但被告史玉林拒绝归还。2011年9月,原告诉至磁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乡政府承诺调解,原告撤诉。后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武景贵、史玉林之间的土地转让承包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武景贵、史玉林将8.3亩土地立即返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位于苹果园东,邯郸飞机场西侧,现由被告史玉林耕种的北岗地的土地所有权,本案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其所有,要求被告史玉林返还该土地,被告史玉林提供“西城基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西城基村所有,其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台城乡人民政府关于史玉林与河北村耕地纠纷的‘证明材料’的说明”证实上述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台城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和台城乡西城基村村民委员会存有争议,该纠纷应由两村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磁县台城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