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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18日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漳县武安镇“明腾网吧”遇见陈某,便要陈某还钱。陈某找黄某某拿钱,黄不给。胡某某持刀将黄某某的头部砍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18日,深圳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将胡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陈某、方某、齐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南漳县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焕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