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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游胜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一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游某某、刘某某二人酒后坐车回到新安县磁涧镇磁涧街新市场对面南山坡游某某家开的化肥商店,游某某下车回商店,刘某某跟进去与游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拽,期间,游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上。当晚,刘某某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刘某某伤后当日被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10月28日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586.17元,陪护人员一人。2013年8月23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已构上十级伤残。受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鉴定人郭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某某系初犯,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586.17元;鉴定费1615元;护理费13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结合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酌定6个月共1036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42618.69元。鉴于受害人刘某某有过错,酌定其承担20%民事责任,则被告人游某某应赔偿数额为3409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4094.95元。上诉人游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的伤系陈旧性骨折,与自己无关;2.本案被害人要求1500元误工费,但一审判决10366元,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3.其他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不应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游某某提出的被害人的伤系陈旧性骨折,与自己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陈旧性骨折的鉴定是2013年4月7日第二次鉴定时所作,与案发时间间隔5个月,该鉴定结论与刘某某在案发时被打伤并不矛盾且能相互印证,游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游某某提出的本案被害人要求1500元误工费,但一审判决10366元,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已经做出变更,原判未超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求,上诉人游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游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游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责任划分明确,但判令残疾赔偿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4094.95元);三、上诉人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左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裴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