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丁法与单再华、曹进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法,单再华,曹进兰,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王丁法。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单再华,被告:曹进兰,被告:张辉,原告王丁法为与被告单再华、曹进兰、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曹进兰、张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法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再华、曹进兰、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法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单再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7月22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由被告曹进兰、张辉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单再华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进兰、张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丁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单再华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再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曹进兰、张辉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单再华已实际收到80000元借款等的事实。被告单再华、曹进兰、张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被告单再华向原告王丁法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7月2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息23‰计算,并由被告曹进兰、张辉提供担保。后三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再华向原告王丁法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再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进兰、张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曹进兰、张辉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曹进兰、张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进兰、张辉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本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单再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曹进兰、张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丁法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单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丹萍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