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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喜春与周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喜春,周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56号原告郝喜春,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新,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周正,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郝喜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正(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建材城国产木材28号门口,我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三天,花费医药费3000余元,遭受误工等其他损失数千元。我几次找被告索赔,被告均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拖车存车费300元、自行车维修费6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9时,被告推行电动三轮车在朝阳区x建材城国产木材28号门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血肿,软组织挫伤,全休柒天。原告称连续三天在该院输液治疗,自己在家又输了四天液,事发后分别于9月22日、9月28日、10月11日、10月23日到该院进行了复查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就诊及复查发生医疗��共计1617.36元,在北京京勇安康大药房购药发生药费226元。原告提交北京x建材销售处出具证明,证明郝喜春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5500元,9月16日起因事故未工作。原告称依据诊断证明误工期为一个半月,但其只主张1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原告称其住院三天由刘伟新陪同进行了护理,就此提交刘伟新劳动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称车辆因事故损坏拖到了停车场,刘伟新代原告取车花费了300元拖车停车费用,就此项主张提交停车场收据一张。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修理花费60元,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系周正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而导致,周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后到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诊疗及复查发生医疗费均具有必要性,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北京京勇安康大药房发生药费,结合费用发生时间及购买药品品类,本院认为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导致误工,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拖车存车费系实际发生,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维修费损失,但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喜春医疗费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三角六分、误工费八百元、拖车停车费三百元、维修费六十元;二、驳回原告郝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正负担(原告郝喜春已交纳,被告周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郝喜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