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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199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同居生活,1999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陈某某,2009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3年被告因“强奸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羁押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本微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09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在浙江十里丰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3)温平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及社会伦理、道德,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陈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且原告李某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其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李先居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被告陈某因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先居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