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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祥飞与江苏科俐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飞,江苏科俐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俐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开发路。法定代表人毛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仓金谷。上诉人刘祥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俐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俐文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刘祥飞到被告科俐文生物公司上班。2009年4月1日刘祥飞与科俐文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3月31日,从事保管、物流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7小时,周一至周日上班,其中周六为休息日,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同年4月1日刘祥飞与科俐文饮用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科俐文饮用水公司书面通知与刘祥飞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2日刘祥飞将自己保管的财产交于科俐文生物公司。后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1月17日盐城市盐都区仲裁委员会作出征询书,原告不同意继续审理,据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科俐文生物公司与科俐文饮用水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2012年4月1日原告刘祥飞与科俐文饮用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的工资均由科俐文饮用水公司发放。从2003年10月至2010年6月被告科俐文生物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经至劳动保险中心核实,期间应由被告科俐文生物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8772.68元,已由原告补交;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加班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又与科俐文饮用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保管物品的行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延续,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科俐文生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不属法院的处理范���,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理涉;至于原告主张追偿垫付的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遂判决:一、被告江苏科俐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飞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人民币8772.68元。二、驳回原告刘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祥飞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时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每周工作至少42小时,超过了标准工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用。三、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已经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已经另案起诉科俐文饮用水公司,要求合并计算劳动年限,因此在本案不应处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390元、支付加班费23677元。被上诉人科俐文生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否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我们不清楚。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所以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处理。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上班六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祥飞于2013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撤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书,理由是已经在另案汇总予以主张。一审法院向刘祥飞��寄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刘祥飞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用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刘祥飞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祥飞要求被上诉人科俐文生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用,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无此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送达前撤回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已经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可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