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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陈琦、赖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陈琦,赖江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项凌晞,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琦,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赖江云,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琦、赖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杨玉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进、项凌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赖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陈琦发放额度贷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陈琦以其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3栋3门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陈琦、赖江云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建行省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琦、赖江云偿还借款本金143473.67元、利息6077.78元及逾期罚息492.47元,合计150043.9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建行省分行对被告陈琦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琦、赖江云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琦、赖江云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1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陈琦发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琦以其位于本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3栋3门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被告赖江云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同意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其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24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琦向建行省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琦尚欠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143473.67元、利息6077.78元及逾期罚息492.47元,合计150043.92元。原告建行省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省分行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琦、赖江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琦,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琦、赖江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被告陈琦、赖江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琦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琦、赖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琦、赖江云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143473.67元;二、被告陈琦、赖江云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逾期利息6077.78元及逾期罚息492.47元,合计6570.25元(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43473.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陈琦、赖江云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义务,则中国原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陈琦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3栋3门1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陈琦、赖江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琦、赖江云应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