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8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友生与黄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生,黄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466号原告张友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春。原告张友生诉被告黄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黄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约定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三,即每月利息3千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共15个月,但未支付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约定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黄利春给付借款利息45000元。被告辩称,我打借条是事实,但是当时钱是拿给我妹妹用,这个原告也是知道的。本金我是已经归还了的。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黄利春向原告张友生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上载明:“借到张友生人民币拾万元,月息三分。黄利春2010年7月20日。”。2011年11月4日,黄利春已经将10万元本金归还给张友生。现张友生起诉要求1年5个月的利息4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到还款一年五个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共计4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1日到2011年1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友生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1日起到2011年1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33元,由被告黄利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成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