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皇宫KTV部门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因其妻在本市金色时光KTV与同事瞿某等人发生矛盾,遂邀约叶涛、周涛及胡炼聪等人进行报复。2013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等四人冒充客户将被害人瞿某、张某等人骗至本市江汉区马场角路牛三锅火锅店附近,被告人叶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瞿某的头部及手臂部,致使被害人瞿某左尺骨骨折,头部裂伤。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8月11日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瞿某及张某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叶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瞿某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张某、万珍、叶涛、周涛、胡炼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瞿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速 录 员 杨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