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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石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石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649号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1109-1111室。法定代表人杨彩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贺楠,女,1985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立敏,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石慧,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贺楠、张立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刚、黄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束放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将其购买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束放,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佣金8500元,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支付佣金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0月10日,束放交纳了定金10000元,原告配合被告与束放完成了物业交验,并交付了钥匙。次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佣金,被告告知原告其要与束放解除租赁合同,故而拒绝支付佣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8500元及滞纳金(按日5‰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石慧辩称:原告使用欺诈手段告知被告此地段房屋租金最高每月8500元,被告在对房屋租金市场价格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500元。但据被告事后了解,被告的房屋每月租金最低应为9000元。且双方约定租金采用每半年付款一次的方式,但原告却利用被告的信任擅自在合同中改变了房租的支付方式。由于该合同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故应当撤销。被告与束放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并未履行,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出租委托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楼某单元2701室(以下简称2701室),被告要求上述房屋的出租价格不低于每月8500元,被告在同原告提供的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委托报酬。同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与被告及案外人束放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束放承租2701室,月租金85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基于原告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的服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500元作为佣金,于签署本合同同时足额交纳,佣金支付方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交付的,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追索滞纳金。被告与束放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物业交验,并签署了物业交验单。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佣金8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并支付滞纳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签约前未如实告知原告2701室租金的市场价格,且擅自在租赁合同中变更了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原告不认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出租委托协议》,原告作为居间方与被告及案外人束放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物业交验单,佣金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束放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虽然此后原告未与束放继续履行该合同,但此情况并非原告过错所导致。被告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虚报2701室市场租赁价格及随意变更租金支付方式的情况,据此要求撤销居间合同。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价格是在原告虚假报价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价格,且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擅自改变租金支付方式的问题。故对于被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