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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某,韩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韩某某,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韩村人。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在我行借款200000��,2012年7月16日到期,用途为汽配,由被告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宋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3501.06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9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及申请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转存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汽配,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2.13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204‰,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宋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宋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40.04元,于2011年9月23日偿还利息5057.08元,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99元,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7363.60元,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6.42元,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73501.06元(截至2013年8月9日);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204‰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8.204‰计算);三、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荆梦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