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宝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峰,男,1957年6月19日,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燕,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峰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峰及其辩护人陈明、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赵宝峰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装饰公司担任总会计师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虚设工程开支,从北京市×装饰公司支出人民币85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项。被告人赵宝峰于2013年5月13日被带至我院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宝峰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从北京市×装饰公司支出的人民币85万元,系公司经理蔡×奖励给他个人的购房款,因财务无法处理,才用了一个变通的方法。被告人赵宝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涉案人民币85万元为公司总经理蔡×决定给予赵宝峰奖励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宝峰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被告人赵宝峰无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赵宝峰在北京市×装饰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担任总会计师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虚设工程开支,从北京市×装饰公司支出人民币85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房款项。被告人赵宝峰于2013年5月13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蔡×证言证明,2000年至2004年,我离开设备安装公司到北京市×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任总经理。设备安装公司和建筑装饰公司都是北京×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的下属二级公司,成立时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后来这两个公司都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了,但是在2004年3月,我离开建筑装饰公司之前,这两个公司的性质还是全民所有制。2000年至2004年,我在建筑装饰公司任总经理时,赵宝峰是总会计师。我们公司对员工的日常奖金是由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在上级×集团对下属公司的工资发放限额内讨论决定具体奖金分配。关于赵宝峰用建筑装饰公司公款为个人购房一事,我在2013年5月13日接受调查时说了假话。其实这事,我本人事先并不知道,是赵宝峰因购房问题被调查后他告诉我的。2013年4月份,×集团公司纪委到建筑装饰公司和设备安装公司调取两公司2002年11月到12月的财务账,有人就告诉赵宝峰了。2013年4月20多号,赵宝峰打电话约我到我家附近的上岛咖啡馆见面,见面后他说2002年其在建筑装饰公司时,曾从建筑装饰公司提出84万元,用于个人购房,现在纪委可能在调查这84万元购房款的问题,希望我能帮他承担一下。赵宝峰说其当时是以材料款的名义把这84万元提出来的,又找了×五金公司的孙×帮忙兑换成其他单位的支票给自己支付的购房款。赵宝峰说财务账现在已经被他平了,这84万元不可能还给建筑装饰公司了。当时赵宝峰还说把孙×约出来一起商量商量。我说行吧。2013年五一节前两三天,赵宝峰打电话约孙×到朝阳望京的张一元茶馆见面,我也去了。当时赵宝峰向孙×提出如果有人问孙×84万元购房款的事,就说这笔钱是孙×个人借给赵宝峰买房的钱,已经陆续都还上了。孙×当时犹豫了半天,赵宝峰当场给孙×5万元现金,让孙×帮帮忙。孙×还是有一些犹豫,但勉强答应了,收下了这5万元现金。我回家之后考虑了半天,觉得作伪证实在不妥,第二天便给孙×打电话跟他说这么大的事,你担不起,何况你还收了赵宝峰的钱,就更不应该了。孙×听后也觉得作伪证风险太大,承担不起责任,就说还是把5万元退给赵宝峰吧。没过几天,赵宝峰就打电话告诉我,孙×不愿意帮忙,把5万元现金退给他了。后赵宝峰又约我见面商量这事怎么办,大概是2013年5月2号左右。我们在他家附近从八达岭高速上G7高速公路后的第一个出口处见的面。赵宝峰跟我说要不就说这84万元是建筑装饰公司给他赵宝峰个人的奖励,让我帮他作证。我说我考虑考虑。我回到家后,又反复考虑,觉得说是奖励也不妥,就打电话约赵宝峰到我家附近的上岛咖啡馆见面。见面后我跟赵宝峰说”这84万元说是建筑装饰公司给你的奖励也不妥,因为建筑装饰公司在奖励发放方面有制度。一来对奖励金额有限制,从3000元起到10000元封顶。二来发放奖励应该上公司领导班子研究讨论,并且报上级×集团公司审批,但领导班子开会都有会议记录,上级×集团公司也不可能批准几十万元这么大金额的奖励。我个人又没有权力决定给予你几十万元的奖励。”赵宝峰听后跟我说”要不你就说这84万元是你蔡×个人决定,由建筑装饰公司出钱暂借给我个人买房用的。反正你现在调到×1集团公司了,和×集团公司是两个系统,也不可能因为这件事给你处分。”我当时就同意了,并要求赵宝峰尽快把这84万元退还给组织。赵宝峰说可以。2013年5月7日,赵宝峰去×集团纪委就自己的购房问题做了说明,并准备退回84万元购房款。后来2013年5月13日,检察院找我调查赵宝峰84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时,我就按照之前跟赵宝峰商量的,说这84万元是我个人决定由建筑装饰公司出钱暂借给赵宝峰个人买房的钱,我那天说的是假话。赵宝峰个人购房的这84万元不是建筑装饰公司借给他的,也不是建筑装饰公司对赵宝峰个人的奖励,建筑装饰公司领导班子从未讨论过对赵宝峰个人奖励一套房子或买房的购房款。我个人也没有权力决定给予赵宝峰这么大金额的奖励,也没决定过给予赵宝峰个人购房奖励。按照建筑装饰公司财务制度,赵宝峰作为总会计师个人是没有权力决定支出一笔费用的。公司要支出费用时,必须由我总经理签字,如果我有事出差在外,也应事先跟我说明,事后我在支出证明单上补签。建筑装饰公司在2001年时确实装修过办公楼,就在大屯那面,有大屯工程这个项目,但这个项目应该在2002年11月之前就完工了。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29日银字第×号付款凭证所附支出证明单上面的”蔡×”确实是我本人签的。但我们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支出很多,赵宝峰找我签字时经常拿着好几张支出证明单,让我在上面签字,我作为总经理,不可能对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都那么清楚,支出证明单上也有经办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我有时候审查的也不是很仔细,赵宝峰让我签,我就签了。2、证人孙×证言证明,我自己开办了北京市×五金机电公司,从事建材销售生意。大约在2002年左右的时候公司结业不干了,我就一直休息到现在。此外我在做建材销售及对外承揽工程的时候,还曾经借用过北京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的账户入过账,我有北京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人名章,此外我也持有×1公司的支票,用于我们×公司对外付款结账。等到2002年左右的时候,×五金公司结业以后我也就没再和×1公司发生什么业务关系了。×1公司的账户除了我用以外没有其他人或公司用过。我认识赵宝峰,赵宝峰是北京市×装饰公司财务负责人,我们公司曾经和他们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我的公司和赵宝峰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02年12月左右,赵宝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倒支票,说买房用。2002年11月27日,赵宝峰给了我一张北京×集团装饰公司开给×1公司的转账支票,我拿回来以后入到了×1公司账上,之后我又开了一张×1公司付给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7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了赵宝峰;2002年12月9日,北京市×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给×1公司打入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2002年12月10日,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给×1公司打入一张18万元的转账支票;2002年12月10日,建筑装饰公司打给×1公司一张支票号为1216的10万元转账支票;2002年12月9日,建筑装饰公司打给×1公司一张支票号为1187的5万元转账支票;2002年12月9日,建筑装饰公司打给×1公司一张支票号为1186的15万元转账支票,以上共计六笔转账支票,总金额共计85万元,都是赵宝峰交给我,让我帮忙兑换成×1公司的转账支票为他支付购房款的。我收到这六笔钱后,分两次从×1公司的对公账户给赵宝峰开具了两笔转账支票,其中第一笔17万元,第二笔67万元交给赵宝峰,给他支付的购房款。当时还剩下的1万元现在在我公司账上,那时赵宝峰没说这1万元钱怎么处理,我就当是购买发票的钱留下了,因为我给赵宝峰开了六张发票。2013年五一节前的一天晚上,赵宝峰给我打电话约我在望京附近的一个茶馆见面,当时有赵宝峰和蔡×。见面后赵宝峰说,现在有人查他拿我支票买房的事,还说如果将来有人问我这事,让我帮个忙,就说这两笔钱是当初他向我借的。我当时表示同意,蔡×说让我们俩把这事处理好。赵宝峰当场给了我5万元现金,我拿了钱以后就回家了。第二天,蔡×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这么干不合适,一是我和赵宝峰这么说不成,二是我不应该拿人家这5万元。我当时也觉得不该这么做,所以当天我就给赵宝峰打电话,说找他有事,我们约好第二天见面。第二天上午我去赵宝峰住的清华东门附近去找他,见面后我就把5万元现金还给了赵宝峰,当时赵宝峰收下了钱,也没说什么。×1公司与×经营部、北京×设备安装公司都没有业务关系。3、证人梁×证言证明,2001年,我在北京市×装饰有限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日常费用的报销,登记银行和现金日记账以及存取支票工作。2002年时,建筑装饰公司总经理是蔡×,负责建筑装饰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总会计师是赵宝峰,主管公司财务。建筑装饰公司的借款程序是由借款申请人到我们公司财务领取并填制一张借款申请单,填好后由蔡×总经理或者赵宝峰总会计师签字批准,我记得是他们俩只要有一个人签字批准了就可以,借款人凭领导签字的借款申请单去我们财务领钱。我们公司对借款方面有规定,借款用途就是差旅费和备用金两项,工程项目方面没有借款费用,借款金额上也有限制,也就几万元。建筑装饰公司采购工程材料时,由公司项目部和物资部的材料员作为经办人填制支出证明单,找蔡×或者赵宝峰签字后到财务领钱。此外,有的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负责具体施工,由分包商填制支出证明单,找蔡×或者赵宝峰签字后,到财务领钱。经办人把钱从财务领走后支付给供货商,供货商给经办人开具发票,再交给我们财务报销平账。2002年12月份,建筑装饰公司支出了一笔18万元的×新干线装饰工程款,是赵宝峰领走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的”赵宝峰”是他本人的签字。当时赵宝峰让我填写这张支出证明单时,没有给我发票,只让我填了一张支出证明单,当时我怕忘了,还特意在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上做了标记,注明是赵宝峰领走的,发票是后来报销平账的。2002年12月份,建筑装饰公司支出了一笔5万元的×公寓材料款,这张5万元的支票是赵宝峰领走的,支票存根上的”赵宝峰”是他本人的签字,后赵宝峰交给我一张发票报销平账的。2002年12月份,建筑装饰公司支出了一笔会展中心材料款15万元,这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是赵宝峰领走的,支票存根上”赵宝峰”的签字是他本人的字,后赵宝峰交给我一张发票报销平账的。2002年11月,建筑装饰公司支出了一笔大屯工程公司材料款17万元,这张支票是赵宝峰领走的,支票存根上”赵宝峰”是他本人的签字。大屯工程(公司办公楼装修)大概在2002年11月份就基本完工了。2002年12月28日,建筑装饰公司支出一笔10万元的阳光装饰材料款,这张转账支票是于2002年12月10日被蔡×领走了。当时赵宝峰在外面有事回不来,给我打电话说需要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结工程款,让我先把支票开出来交给蔡×,等他回来再拿,蔡×领支票时问我是哪个工程用的钱,但当时赵宝峰也没有跟我交代清楚,说不是办公楼就是×源的,我就在支票存根上用铅笔注明,等发票回来后再做账。建筑装饰公司在财务报销时,按照规定必须有总经理蔡×签字方可报销。但实际工作中都一直是总经理蔡×和总会计师赵宝峰只要有一个人签字都可以报销。我们公司在奖励发放方面制定了奖惩管理办法,总经理奖励员工的金额从3000元起至10000元封顶,并经过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后方可到财务报销。至于借款给个人使用是绝对不允许的,因为,我们单位是国有企业,总经理没有权力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我没听说建筑装饰公司对总会计师赵宝峰个人给予过奖励。4、证人刘×1证言证明,2002年,我在建筑装饰公司担任物资部部长,物资部主要负责建筑装饰公司在建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的审核。具体工作流程是公司项目部根据公司在建工程实际需要制作材料采购计划,报物资部审核批准,物资部根据工程预算及工程现场临时需要决定是否批准,物资部批准后,由项目部材料员负责具体收发货,并把送货单反馈给物资部,送货单一式四份,物资部存档一份,财务报账一份,项目部留存一份,供货厂家一份。我作为物资部部长,主管公司项目材料采购的审批工作,在项目部制作的材料审批单上签字,并在材料员供货后反馈给物资部的送货单上签字备注。2002年时的材料员都有张×、刘×2、杨×。2002年11月29日,建筑装饰公司支出过一笔大屯工程材料款17万元。从这张支票存根看,这张支票应该被赵宝峰领走了,赵宝峰是建筑装饰公司当时的总会计师,但大屯工程已于2001年底时完工,所以这笔材料费不是真实的,是虚构的支出。赵宝峰作为公司总会计师,个人没有权力决定提高工程预算,增加工程支出。2002年11月29日银字第223号付款凭证所附送货单上”刘×1”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当时是赵宝峰跟我说单位要用钱,不好走账,走一下材料款,让我出个送货单报账,所以我在送货单的备注上面签了字,我不知道这笔钱从公司支出后干什么用了。2002年12月2日,建筑装饰公司支出过一笔20万元的朝阳×装饰石材款,这张转账支票是2002年11月29日被许×领走了。建筑装饰公司总经理个人没有权力决定给予员工个人几十万元的高额奖金或者房产。建筑装饰公司是国有企业,企业资产都是国家的,发放奖励奖金都有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可能允许领导个人随意发放奖金,如果要发放高额奖金应该经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建工集团批准。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单独对赵宝峰给予过奖励。5、证人刘×2证言证明,2001年,我在建筑装饰公司物资部当材料员,一直到2006年退休在家。材料员主要具体从事采购业务。具体工作流程是工地需要采购材料时就找到我,由我去联系供货商询价,谈好价格后回来找领导审批,制作支出证明单找领导签字,并开具借条从公司财务领取支票给供货商结货款,供货商给我开发票并将货物运到工地,由工地验货后开具验货单,我再拿着供货商开的发票和工地开的验货单回公司财务报销平账,领回借条。建筑装饰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支出过一笔大屯工程材料款17万元,这张支票被赵宝峰领走了。2002年11月29日银字第×号付款凭证所附支出证明单是我制作的,内容是我填写的,经办人处”刘×2”是我本人的签字,经理及总会计师处的签字”蔡×”、”赵宝峰”都是蔡×和赵宝峰本人签的。2002年11月29日银字第×号付款凭证所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是供货单位给我们公司开的发票,但这张发票不是我报的帐,当时是赵宝峰跟我说要支出一笔材料费,让我制作一张支出证明单,我填好支出证明单后交给赵宝峰。赵宝峰告诉我材料款他已经结算给供货商了,因为有的供货商认识他,所以我就没有去财务领支票,后面报账也不是我去报的,应该是赵宝峰拿着供货商给他开的发票平的账。至于这笔钱干什么用了,我就不清楚了。2002年11月29日银字第223号付款凭证所附送货单上”刘×1”的签名是她签的,收货人处”刘×2”应该是我本人的签字,这张送货单是刘×1拿来的,我在上面签的字。我们建筑装饰公司有大屯工程这个项目,是我们建筑装饰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建筑装饰公司总经理个人没有权力决定给予员工个人几十万元的高额奖金或者房产,我没听说过建筑装饰公司单独对赵宝峰给予过几十万元的奖励。6、证人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朝阳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经理。×经营部跟建筑装饰公司有业务关系。与建筑装饰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由×经营部的业务员许×负责的,当时赵宝峰是建筑装饰公司的总会计师。2002年11月份时,赵宝峰让我帮他兑换一张建筑装饰公司的20万元转账支票,就是让我开一张发票,以材料费的名义从建筑装饰公司提走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等额兑换成我们×经营部的转账支票交给他。我就让许×给建筑装饰公司开了一张20万元的石材款发票,去建筑装饰公司财务领支票,许×从建筑装饰公司领回这张20万元支票后交给我了。我入到×经营部在工商银行的对公账户,然后从×经营部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中开了一张2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赵宝峰,支票上没写收款人,至于赵宝峰拿这转账支票干什么用了我就不清楚了。凭证号×××的这笔20万元转账支票就是我给赵宝峰兑换的那张。×经营部与×公司没有业务关系。7、证人许×证言证明,×经营部跟×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经营部跟建筑装饰公司有业务关系,主要是由我负责。2002年12月2日,建筑装饰公司给×经营部支付了一笔北苑工程预付朝阳×装饰石材款2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我领走的。2002年12月2日银字第×1号付款凭证所附支出证明单是我去建筑装饰公司结这笔20万元石材款时,建筑装饰公司物资部的负责人刘×1让我填制的支出证明单,刘×1拿着支出证明单找建筑装饰公司的领导签字审批后交给我,我凭支出证明单去建筑装饰公司财务领支票。2002年12月2日银字第×1号付款凭证所附发票是我们×经营部结算这笔20万元石材款时给建筑装饰公司开具的发票,这张发票是黄×让我给建筑装饰公司开的,去建筑装饰公司财务结的这笔材料费。8、证人赵×证言证明,1990年,我成立了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做建筑工程分包业务,我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12月份左右,赵宝峰让我帮他换张×2公司的支票,并交给我一张建筑装饰公司的18万元转账支票,我给赵宝峰开了一张×2公司18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他,建筑装饰公司的这张18万元转账支票被我用于个人购房首付款了。×2公司跟建筑装饰公司及×公司都没有业务往来。2000年以后,×2公司跟孙×的×五金公司就没有业务往来了。9、证人龚×证言证明,我于1998年任×集团北京市×装饰有限公司副经理,一直到2008年退休。2002年,公司经理是蔡×、财务副经理(总会计师)是赵宝峰。经理蔡×主要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管理,财务副经理赵宝峰负责财务工作。对职工的特殊奖励,如果小额的奖励,几千元的对职工奖励,由部门打报告,报公司经理批准后,再到财务领取奖励。如果数额大,按照规定应该上班子会进行研究,再报上级单位×集团批准,否则是不允许由个人决定发放的。我在职期间,我所参加的班子领导会上从来没有讨论过给赵宝峰任何奖励或是奖励给他住房,而且我们经理蔡×也没有这个权力单独决定给赵宝峰奖励,因为我们公司是国有企业,对员工的奖励有严格的规定,是不能够由经理蔡×一个人说了算的。赵宝峰没有对工程项目所需材料进行采购的权力,也没有审批工程结算单的权力。10、证人张×1证言证明,我于2000年3月1日调到北京市×装饰公司,任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至今。2002年,公司班子成员中,蔡×是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工作;赵宝峰任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蔡×没有权利决定超出1万元对个人进行奖励。在我任职间,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开会讨论过对赵宝峰个人给予特别奖励,也没有对赵宝峰给予过几十万元的特殊奖励。11、证人张×2证言证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室的购房款由赵宝峰支付,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今年年初赵宝峰告诉我说,购房款是单位奖励的钱,单位领导都知道,至于哪位领导他没说。我于2013年5月16日已将购房款85万元交到检察院。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宝峰于2013年5月13日被查获归案。1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赵宝峰办公室及住处进行搜查及扣押情况,并扣押张×2代交的人民币85万元。14、北京市×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凭证、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2002年11月27日支付大屯工程材料款17万元,支票号×××,经手人赵宝峰,单位主管签名赵宝峰。支出证明单经办人刘×2,总会计师赵宝峰,经理蔡×。支票被入到×公司;2002年11月29日支付北苑工程×经营部石材款20万元,支票号×××2,经手人许×,支票存根收款人许×,支票入到×经营部。×经营部于2002年12月6日,向×公司开出同样金额转账支票,号码为×××3;2002年12月9日付×公寓工程材料款、会展中心购北京×建材经营部材料款共20万元,支票号×××4、×××5,经手人赵宝峰,单位主管签名赵宝峰。支出证明单上只有赵宝峰签名。支票被入到×公司;2002年12月9日付×装饰工程款28万元,支票号×××6、×××7,经手人赵宝峰(18万元)、蔡×(10万元),18万元支票存根收款人赵宝峰,支出证明单签字只有赵宝峰。18万元入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月10日北京×2公司向×公司开出18万元支票,入到×公司。10万元支出证明单有赵宝峰、蔡×签字,支票出票日期2012年12月10日,收款人蔡×,写有”办公楼、福运源”,入到×公司账户。15、北京×公司账户情况、北京×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银行进账单、房产证证实,赵宝峰与北京×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840228元。赵宝峰先后于2002年11月29日、12月17日使用×公司支票,共计支付人民币84万元。赵宝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16、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进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证实,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收到赵×一张18万元支票并入账,用以支付赵×商品房购房款。17、×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北京鑫×公司工商注册情况。18、北京市×装饰公司发文稿纸、《公司职工奖惩制度暂行规定》证实,北京市×装饰公司2002年5月由赵宝峰签发的《公司职工奖惩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奖励金额最高为1万元,适用于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的所有劳动者。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实,北京市×装饰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2002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7年,该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中共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赵宝峰任免职文件及×集团装饰公司2002年领导班子成员情况、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赵宝峰2002年度任职证明、”以工代干”人员吸收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01年4月17日,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赵宝峰为×装饰公司总会计师。2005年3月18日免去赵宝峰×装饰公司总会计师职务,另有任用。任职期间为副处级。21、北京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9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说明、内部文件证实,自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布《总会计师条例》以来,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不含参股企业)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此条例的规定执行,未另行设计总会计师岗位职责。22、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证明,被告人赵宝峰自然人身份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峰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宝峰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宝峰所提其从北京市×装饰公司支出的人民币85万元,系公司经理蔡×奖励给其的购房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种可能性,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宝峰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证实其个人没有决定给员工发放奖励的权利,涉案人民币85万元不是其决定奖励给赵宝峰的购房款,且在案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与证人蔡×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宝峰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发还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