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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建海与朱朝晖、温州市联达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朱xx,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770号原告:金xx。委托人:项xx、程x。被告:朱xx。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被告:陈zy。被告:陈x。被告:陈xx。原告金xx与被告朱xx、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xx向原告金xx借款19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月利息2.1%,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按100%加收逾期罚息。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和陈xx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汇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3.担保书,证明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陈xx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朱xx、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陈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朱xx、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xx向原告金xx出具《借据》借款19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月利息2.1%,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当日,原告金xx汇款给被告朱xx192万元。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自愿为朱xx向金xx借款192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结清利息为止。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书》盖章,被告陈x、陈xx、陈zy在担保人栏签字。另查明,被告陈x、陈xx分别是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192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2.1%,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陈xx虽在担保人栏签字,但《担保书》约定担保主体由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不包括被告陈x、陈xx。原告要求被告陈x、陈xx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陈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xx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向原告金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朱xx追偿。四、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朱xx、温州市xx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陈zy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