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榕民终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刘金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刘金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花,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善鹤,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赖正均驾驶原告远通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上海载货返回福州,行驶至214省道119KM路段即临海市汇溪镇桐岩岭隧道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碰撞路边护栏,造成车辆、货物、公路设施损坏,赖正均及车上人员彭永荣死亡的交通事故。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本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曾询问过代表原告远通公��前往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张自焰,张自焰在交警大队2012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本人“工作单位为福州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并明确表示“赖正均和彭永荣都是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回答“赖正均与彭永荣在你们公司工作多久?”的问题时,称“赖正均工作了好几年,彭永荣工作了几个月,彭永荣一进公司就和赖正均搭班开闽A×××××号重型货车”。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正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永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花作为受害人彭永荣的妻子与彭永荣的父、母、儿、女五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远通公司及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及保险公司赔偿了刘金花及彭永荣的父母、子女共计472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金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张自焰以远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作为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活动。2013年4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晋劳仲决(2013)006号裁定书,确认彭永荣与远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远通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永荣为乘客,但该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发生时彭永荣与事故车辆的关系所作的认定,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运输货物),对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彭永荣为何会在原告公司的货车上?原告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从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派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的代表张自焰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承认彭永荣为原告公司驾驶员,庭审中原告虽否认张自焰为其公司员工,但从张自焰以远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代理远通公司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行为看,可以认定张自焰为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因此张自焰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对彭永荣系公司驾驶员这一身份的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彭永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金花丈夫彭永荣生前与原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为5元,由原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交警事故认定书确认彭永荣为乘客身份,被上诉人以被侵权人身份已经从上诉人处获得赔偿472000元。彭永荣不是上诉人公司驾驶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张自焰的口供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是复印件,其内容与交警认定彭永荣为乘客身份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彭永荣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金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永荣为乘客,只是对事故发生时彭永荣与事故车辆的关系所作的认定,并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与彭永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与彭永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派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张自焰去处理交通事故,张自焰在临海市公安局交通巡���察大队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彭永荣系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彭永荣一进公司就和赖正均搭班开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了好几个月。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彭永荣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其与彭永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启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