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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俊、郑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李俊,郑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初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被告:郑通。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李俊、郑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李俊、被告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李俊、郑通及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第一被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年,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号牌鲁C×××××,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垫付。后原告积极履行保证责任,共为被告垫款85855元。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垫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垫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垫付款85855元、违约金25000元,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李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郑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李俊及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俊从银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俊、郑通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单方终止履行或根本性违反本合同,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乙方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本合同条款发生争议被银行起诉的,由甲方作为担保人代乙方履行义务的所有费用及甲方为追偿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款85855元。另查明,被告郑通与被告李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查表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还款凭证十三份、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到庭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李俊及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俊、被告郑通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垫款8585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85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单方终止履行或根本性违反本合同,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乙方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本合同条款发生争议被银行起诉的,由甲方作为担保人代乙方履行义务的所有费用及甲方为追偿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李俊、被告郑通违约所造成,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主张权利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为,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5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通与被告李俊为夫妻关系,又被告郑通在《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因此,被告郑通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俊、被告郑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被告郑通偿还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5855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俊、被告郑通支付原告山东顺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53.50元,由被告李俊、被告郑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