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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刁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长锋,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儿子孙XX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要求被告孙某返还我陪嫁物品:“海尔”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子12床;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归被告孙某所有,让被告孙某给我25000元;诉讼费用平均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刁某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与原告刁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刁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8月9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孙XX,现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告刁某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25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子12床、万年历1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孙某处。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步步高”牌VCD1台、双人床1张(木质)、“捷马”牌电动车1辆,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孙某处。被告孙某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99000元在原告刁某处,原告刁某对被告孙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权即茌平县巾帼有限公司欠其夫妻二人5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为离婚一事于200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茌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告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刁某与被告孙某后一直在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陈庄村共同生活。原、被告为离婚一事于2012年12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茌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原准告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刁某未与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告刁某称其与被告孙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对原告刁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孙某称其与原告刁某婚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刁某与被告孙某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刁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一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刁某于2013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数额为157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2009)茌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但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刁某已向本院起诉三次且在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茌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后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刁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被告婚生儿子孙XX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原、被告婚生儿子孙XX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孙XX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原告刁某依法有探望婚生儿子孙XX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6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宜。被告孙某称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99000元在原告刁某处,原告刁某对被告孙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对被告孙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刁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刁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陪嫁物品:“海尔”牌25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子12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即茌平县巾帼有限公司欠其夫妻二人50000元可待实现债权权利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孙XX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刁某自2013年12月5日起于每年3月1日支付孩子抚养费3900元,于每年9月1日支付孩子抚养费3900元,最后一年按实际月份支付,每月按650元支付。三、原告刁某每月可探望孩子孙XX两次,被告孙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刁某不得有妨碍孩子孙XX正常生活、学习的行为。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刁某陪嫁物品:“海尔”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豪爵”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子12床。五、驳回原告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代理审判员  陈绪光代理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飞【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