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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颜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成应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泽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世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颜路,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根,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度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承接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工程项目,颜路于2011年4月26日起到平度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基桩钻孔的工作。2011年5月29日16时许,颜路在该工程9号厂房操作钻机时,被脱落的钻筒砸伤左肩和左脚,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皮肤挫裂伤;2、左足第2、3、4跖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第5跖骨骨折;5、左肩部皮肤擦伤。2011年11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平度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颜路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向蒋某某调查颜路受伤情况,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2年2月29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行政决定书》,以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新证据为由,撤销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7日,颜路再次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对蒋某某、刘某进行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颜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3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300号《举证通知书》),并按照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7日向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即青岛平度市金沙江路16号)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上述《举证通知书》,但该《举证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遂于2012年10月19日在《工人日报》第2版公告送达。2013年1月8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颜路送达。同时,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仍以青岛平度市金沙江路16号作为收件人地址向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遂于2013年3月24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2013年8月9日,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到江北区人力社保局领取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举示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二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6日,施工单位为平度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单位为9号楼机械钻孔桩班组。以上事实有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决定书》、《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人日报》、照片、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区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原平度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承接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二期9号楼工程,颜路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在9号楼基桩钻孔工程中操作钻机时被钻筒砸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将9号楼基桩钻孔工程发包给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足以证明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是9号楼基桩钻孔工程的施工单位。至于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将9号楼基桩钻孔工程发包给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与颜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因其并未举示书面证据证明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9号楼基桩钻孔工程。相反,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举示的工程进度结算清单证明承接9号楼基桩钻孔工程的主体是劳务班组,不是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颜路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是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但是上诉人已将该工程9号楼基桩钻孔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路系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故,上诉人与颜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是颜路受伤的工伤责任主体。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上诉人不是颜路于2011年5月29日受伤的工伤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颜路在二审中未进行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及具有对市外用人单位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将其承接的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二期工程中的9号楼基桩钻孔项目发包给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否是颜路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用人单位为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蒋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对蒋某某和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该局工作人员对蒋某某的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形式证据锁链并证明颜路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在上诉人承接的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二期工程9号楼基桩钻孔工程中操作钻机时被钻筒砸伤的事实。而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承接重庆银联都市工业园二期总工程及颜路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仅主张因其已将该工程中9号楼基桩钻孔项目发包给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颜路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但是,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能够佐证其主张的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反而证明施工单位即是该公司,劳务施工单位亦是9号楼机械钻孔桩班组。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颜路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据此作出驳回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