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景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景明,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景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原告景明、被告平安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兴公司、景明诉称:景明有一辆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HHC88**)挂靠在胜兴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5月在平安焦作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13年7月11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至黄石高速125公里+48米处(石家庄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而平安焦作公司推托不予理赔。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4965元。被告平安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挂靠经营、投保以及发生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实且有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间接损失,应扣除该部分损失。双方对原告方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理赔74965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车损48645元)及鉴定费发票(2500元),修车、配件发票两张(48645元),施救费发票一张(16500元),倒装货物费收据一张(2000元)以及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路产损失2500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倒装货物费收据不正规,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倒装货物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二原告另提供了挂靠经营申请书、同意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本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景明有一辆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HC88**)挂靠在胜兴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5月在平安焦作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2013年7月11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至黄石高速125公里+48米处(石家庄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全部责任。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500元、倒装货物费20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2500元。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486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及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的车损有鉴定机构确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应计算在损失中。上述费用合计70145元。原告主张的倒装货物费不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景明赔偿保险金70145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二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勤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