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孝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孝,赵锦秀,霍海鹏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孝,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英华小区*号楼*单元***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秀,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西川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海鹏,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金桥货运公司负责人,现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昌村。上诉人杨忠孝、赵锦秀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忠孝、赵锦秀,被上诉人霍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忠孝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3月份左右,原告与需货方雅丽协商好按其要求进行供货,随后原告委托被告霍海鹏为其找运输车辆和司机,霍海鹏找到被告赵锦秀为原告送货。2012年3月27日,被告赵锦秀驾驶晋A616**货车到原告杨忠孝的仓库提货,货物为螺纹钢一车,总吨数为37.55吨,件数为14件,总价值164469元。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该车货物没有结算,且无下落。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霍海鹏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霍海鹏受托为原告联系运输车辆,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货物及运输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与被告赵锦秀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习惯和该行业内的行业习惯,被告赵锦秀负责按要求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收取运费。原告在间隔数月后才发现经被告赵锦秀运输的一批货没有回款,是因其内部管理混乱没有在货物运输后及时与货物买受人核对账目,存在对自己权利的懈怠行使,对货物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赵锦秀在送完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确认送货情况和结果,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对货物损失应负次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赵锦秀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4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负担3230.1元,被告赵锦秀负担358.9元。判后,杨忠孝、赵锦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忠孝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锦秀从杨忠孝处提走本案诉争货物,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赵锦秀就对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当然有权利收取相关运输费;被上诉人赵锦秀在上诉人处提走货物,货物却不知去向,应该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赵锦秀应该返还货物或者返还货款。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物或者货款,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赵锦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明确,适用法律不当,赵锦秀已按照发货人杨忠孝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将本案诉争货物送到目的地,发货人没要求回单,称是商业机密,承运人不便多问,上诉人赵锦秀在货物承运期间没有过错;赵锦秀在2012年3月27日为杨忠孝承运货物,杨忠孝在2012年12月底才向赵锦秀询问货物去向,不符合常理。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霍海鹏辩称:我与杨忠孝没有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忠孝与需货方雅丽是长期合作关系,通常一月结一次帐,每次货物送到后杨忠孝均不要求需货方雅丽出具手续,只是其随后电话联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赵锦秀经霍海鹏介绍为杨忠孝承运本案诉争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至于货物是否送到目的地,杨忠孝与赵锦秀各执一词,杨忠孝认为赵锦秀从其处提走本案货物,却没有送到目的地,赵锦秀应返还本案诉争货物或货款;而赵锦秀也认可其从杨忠孝处提走了本案诉争货物,但其已按照杨忠孝提供的地址将货物送到了目的地。赵锦秀是2012年3月27日为杨忠孝承运本案诉争货物,并辩称2012年12月底杨忠孝才电话询问是不是给雅丽送过一车货。庭审中,杨忠孝称其与需货方雅丽是长期合作关系,通常一月结一次帐,每次货物送到后均不要求出雅丽出具手续,只是电话联系。本院认为,按照杨忠孝与需货方雅丽的交易习惯,本案诉争货物的款项应在2012年4月底供货方与收货方就应该结清,而杨忠孝在发货至少半年后才询问货物的去向,确实存在对自己权利的懈怠行使,同时,杨忠孝庭审时陈述每次货物送到后其不要求需货方出具手续,只是其随后电话联系,因此,杨忠孝在货物送达手续上本身就没有要求,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忠孝对货物损失负主要责任,即承担货物价值的90%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赵锦秀在送完货物后未及时向杨忠孝确认送货情况和结果,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对货物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货物价值的10%也无不当。基此,上诉人杨忠孝和赵锦秀的上诉理由均不够充分,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杨忠孝承担3589元,由上诉人赵锦秀承担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