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许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本市未央区未央路与凤城五路十字伺机行窃,后其来到该十字西南角一卖早点处,趁排队人多遂假装买早餐排在顾客樊某某身后,用事先准备好藏在雨伞中的镊子伸进樊某某裤兜,盗出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其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唯被告人许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雨伞一把、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