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宋泽志诉刘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赵顺兰(系被告刘某某之母亲),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8月25日,双方自愿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频繁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宋超群、宋浩天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宋某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所诉不实,一是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相恋两年后自愿结为夫妻,婚姻基础好,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二是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离婚必将对子女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故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顺兰辩称:一是被告刘某某的精神分裂症系婚后所患,原告理应尽到照顾与治疗义务;二是双方共同孕育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故不赞同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顺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顺兰的身份信息;2.沅陵县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顺兰对原告宋某某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顺兰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份,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恋爱,2008年8月25日,双方自愿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宋超群;2011年4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宋浩天。2011年6月份,被告刘某某精神不太正常,原告宋某某遂带被告刘某某到沅陵县康复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近四个月。被告刘某某一直在家中服用药物治疗。因刘某某患病后导致原、被告沟通较少,由此产生隔阂,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只是至2011年6月份被告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因辨识能力下降,出现了理解和交流方面的障碍,以致于沟通较少,但此种情形系被告刘某某所患疾病所致,而非感情彻底破裂所导致的。原告宋某某据此提出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几种情形。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某又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确定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瞿书娟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