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窜至路桥区路北街道玉宏儿童城地下停车库,窃得王依法停放在此的白色宝马轿车内蓝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窜至路桥区西路桥大道52弄6号江西小炒店门前,窃得徐海林停放在此的灰色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2013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河西村银座街450号美荷美容店四楼房间内,窃得芦海燕、吴成霞、黄倩放于各自更衣室抽屉内的粉色夏普手机1只(价值50元)、苹果手机保护套5只(价值39元)、饰品项链3条、饰品手链1条、饰品戒指1对(均不予鉴定)以及人民币58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赔偿给王依法人民币1100元、赔偿给徐海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倩、吴成霞、芦海燕、王依法、徐海林的陈述、证人林某、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