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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长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刘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灌南县堆沟镇九队街。法定代表人孙竹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刘锦权,居民。委托代理人XX国。原告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刘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刘锦权的委托代理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助社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锦权借款至今未还,有专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锦权辩称,借款是事实,到期后并不是不还款,而是积极主动还过本金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锦权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互助社借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承担从借款时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刘锦权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利息580元、2010年4月13日支付利息64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9920元、2011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24140元,截至此时,被告刘锦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到2011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互助社与被告刘锦权之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当事人借款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未还,权利人可以要求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4万元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印证,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锦权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农民资金互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