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烈飞与汪勇、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烈飞,汪勇,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徐烈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礼松、韩凯。被告汪勇。被告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东红。原告徐烈飞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汪勇因资金周转,向徐烈飞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与徐烈飞签订《借款合同》,浙江中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盖章确认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利息为月2%,并约定如汪勇违约,徐烈飞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均由汪勇、承担。徐烈飞依约将借款交付给汪勇,借款到期后,汪勇未能及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汪勇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汪勇归还借款1000万元;二、汪勇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从2013年1月8日开始暂计至2013年5月7日为80万元),以上二项共计1080万元;三、汪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中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烈飞诉被告汪勇、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烈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叶影审 判 员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