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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小来与汪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来,汪亚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李小来,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汪亚彬,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小来诉被告汪亚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来、被告汪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来诉称,原告经营棉纱纺织站,被告汪亚彬在我处购买棉纱,至今仍欠我棉纱款160450元,期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被告的拖欠行为给我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汪亚彬给付棉纱款160450元。原告李小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2012年4月20日欠据、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日欠据原件各一份、2012年4月20日收据、2012年5月13日收据原件各一份,其中2012年4月20日收据主要载明:收到21支纬线40件合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元亚彬12.4月.20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亚彬欠原告棉纱款共计160450元。被告汪亚彬辩称,我欠原告棉纱款,原告起诉的数额对,今年库存太多,手里没有现金,所以还不了他。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亚彬在原告李小来处购买棉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棉纱款160450元,提交了7张以汪亚彬名义出具的书证为凭。庭审中,被告汪亚彬主张2012年4月20日合款数额为16600元的收据中亚彬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其余五张欠据和另外一张收据均认可,其中汪亚彬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原告李小来主张被告汪亚彬不认可的收据上“亚彬”的签字为被告的职工马居利代替被告所签。被告汪亚彬认可马居利为其打工,并认可庭后三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认可马居利替被告汪亚彬签字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汪亚彬未提出异议。另查明,依原告李小来申请,本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85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汪亚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阳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已冻结5041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来要求被告汪亚彬偿还棉纱款160450元,提交了以被告汪亚彬名义书写的欠据和收据为凭,虽被告汪亚彬主张其中一张收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汪亚彬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七张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小来据此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来棉纱款16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汪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北代理审判员  马进良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