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利文与黄永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强,黄利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黄利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分田到户时,黄永强父亲黄时开分得包括狮子群(土名)3.15亩土地在内的11.23亩土地,1984年11月4日,黄时开领取了农村土地使用证。1995年黄时开去世后,由黄永强继承了其父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底至2003年初,黄利文、黄永强经过协商,将黄永强位于狮子群的3.15亩土地给黄利文耕作,同时将该土地的公粮税费任务转给了黄利文。2010年,黄永强要求黄利文返还耕地无果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利文将位于狮子群(土名)3.15亩土地返还给黄永强,法院作出(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利文向黄永强返还3.15亩土地,黄利文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维持。2011年12月13日,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原告黄利文被告黄佔文、黄永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土地经济投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粤诚价(2011)447号],并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复函》,确认本案中的3.15亩土地与(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案中的1.75亩土地在2003年的电气工程造价为16235.10元,在2008年的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2724.01元,本案中的3.15亩土地在2003年挖池塘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179.43元。黄利文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利文与他人在承包了大木坑经济合作社白饭坑坪(土名)旧果场、原狮子群石场场地及房屋用于经营种养业之后并将“代耕”黄永强位于狮子群的3.15亩土地推成鱼塘的行为客观上提高了该3.15亩土地的土地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黄利文、黄永强就3.15亩土地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在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黄利文对涉案3.15亩土地进行了投入,经鉴定,本案中的3.15亩土地在2003年挖池塘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179.43元,本案中的3.15亩土地与(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8号案中的1.75亩土地在2003年的电气工程造价为16235.10元,在2008年的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2724.01元,但因黄利文在两案中共4.9亩土地旁建有猪舍,该猪舍亦需供水供电,在黄利文、黄永强均无法证明鱼塘和猪舍水电量的情况下,法院酌情认定鱼塘和猪舍水电量各占一半即黄利文、黄永强各承担黄利文在该地块投入的水电设施费用的一半,本案中黄利文按3.15亩土地在水电上的投入为18533.83元[3.15÷(1.75+3.15)×16235.10元]+[3.15÷(1.75+3.15)×12724.01元],黄利文、黄永强各承担一半即9266.92元(18533.83元÷2),关于鉴定费6000元,黄永强承担其中的64%即3840元之后由黄利文、黄永强各承担一半即1920元,综上,黄永强应支付黄利文17366.35元(6179.43元+9266.92元+1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永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利文支付17366.35元;二、驳回黄利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黄利文负担247元,由黄永强负担321元。上诉人黄永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土地经济投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2003年的电气工程是黄利文的共同承包人樊德光在2002年5月17日承包白饭坑旧果场、原狮子群石场场地及房屋时为其猪舍服务而兴建架设,并由樊德光在供电部门登记开户的,黄利文并没有另行向供电部门开户架设电气工程而使用樊德光名义开户的电表,即黄利文在代耕黄永强土地前已架设了电气工程。黄利文于2012年经法院强制执行返还土地给黄永强,但未将涉案土地复垦和恢复原状,致使黄永强至今无法对土地进行耕作。但在此情况下,涉案电气工程的用电量未减反增(从黄永强一审时举证的证据2、3可以证实)。因此,上述鉴定报告中所谓的电气工程与黄永强的土地无关,且黄利文未能提供其在2003年进行电气工程投入的单据,故原审判决黄永强承担黄利文电气工程投入费用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利文投入建设《土地经济投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给排水工程系为其猪舍服务的,与黄永强的土地无关。首先,黄利文代耕黄永强的土地不需要建设给排水工程。黄利文的猪舍地势较高处,无自然灌溉水供给;而黄永强的涉案土地在黄利文猪舍的下方,历史以来有自然的农田排灌渠提供给排水,根本不需要其他给排水设施。在黄利文代耕前由黄永强一直正常使用和耕作,无须其他水源;即使黄永强将代耕土地挖成鱼塘,由于有上述自然的农田排灌渠,亦不需要另设给排水工程。从上述鉴定报告可知黄利文在2008年才投入建设给排水工程,原因是黄利文在2008年之前一方面与相邻的其他承包人黎荣初共用一条给排水管,另一方面黄利文偷接大木坑村水库饮用水的接水管为其猪舍供给用水,在2008年被村民发现并被制止后,黄利文才不得不架设给排水工程解决其猪舍用水问题。黄利文在2003年代耕涉案土地,在2004年将土地挖成鱼塘,若黄利文需要另外投入建设给排水工程,不可能直至2008年才建设。其次,从给排水铺设的线路和排水管铺设的出入水口的位置也可以证明黄利文投入给排水工程是为其猪舍所用。给排水管的出水口在黄利文猪舍的蓄水池处,与黄永强的土地无关。至于原审判决提及双方无法证明猪舍、鱼塘的水电量问题,黄利文架设的排水入水口在村水库而非自来水公司,故无法举证证明用水量,原审判决以此处理双方纠纷缺乏生活常理;而且该用水量的举证责任在黄利文,而非黄永强。因此,原审判决黄永强承担黄利文给排水工程投入费用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对黄利文将黄永强的土地私自挖成鱼塘而产生的工程费用全部判由黄永强承担毫无道理。首先,黄利文将代耕黄永强的土地挖成鱼塘与黄永强无关,此为黄利文经营土地的方式,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其次,黄利文将代耕土地挖成鱼塘未取得黄永强的同意,亦未能带给黄永强任何利益。再次,黄利文将土地挖成鱼塘不但没有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相反,对黄永强而言是降低土地的生产能力,客观事实上亦是如此。黄利文返还土地给黄永强后,由于黄利文未将鱼塘复垦、恢复原状,致使黄永强至今无法使用土地,涉案土地仍是杂草丛生。原审判决所谓“推成鱼塘的行为客观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完全是凭空想象和脱离客观事实。而且,黄利文代耕涉案土地至实际返还之日长达九年之久,黄利文早已通过经营取得回报,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因此,黄永强没有义务补偿黄利文挖鱼塘的费用。四、原审判决违背社会公平正义,违背基本生活常理。黄利文代耕涉案土地九年之久,并未支付分文给黄永强。黄利文所谓的水、电工程均用于其猪舍,但原审判决判黄永强补偿黄利文17366.35元,折合每亩赔偿5513.13元,比本地政府征用农民鱼塘相对应的青苗补偿费每亩3000元还高。其次,即使按照鉴定报告的经济投入,亦是投入时的成本,并非返还土地时的残值或余值。再次,报告所涉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在返还土地后没有归黄永强所有或使用,事实上至今亦仍由黄利文正常使用,与黄永强毫无关系。另次,《复函》第2点记载“水电管线等其他项目不在黄佔文与黄永强的鱼塘范围内”,说明黄利文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不在黄永强的土地范围。因此,黄永强不应补偿黄利文。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之间对涉案土地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鉴定报告中关于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投入亦不是对代耕土地的投入。其次,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三款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条件:一是在确定的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二是在承包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承包期;黄利文亦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因代耕土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六、原审判决遗漏本案诉讼主体,未将黄利文的共同承包人樊德光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程序不当。鉴定报告提及的电气工程是黄利文的共同承包人樊德光架设投入并在供电部门开户,黄利文即使与樊德光共同承包,亦不能替樊德光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黄永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利文承担。被上诉人黄利文答辩称:第一,电气工程系黄利文在承包了黄永强的涉案土地后架设的,主要用于鱼塘养殖,如果只用于猪场养殖就无需架设380伏的电器工程。第二,黄永强错误主张给排水工程不是用于鱼塘养殖。涉案的给排水工程是为鱼塘养殖而加建的,仅靠天然排水供给是不足够的,至于何时修建排水工程要视实际需要。第三,黄永强上诉主张黄利文挖土建鱼塘未经其同意与事实不符,黄利文承包山地建猪场,与将黄永强的土地改建成的鱼塘是配套的。黄利文已将转承包的目的、用途明确告知黄永强;且一直使用了九年多,黄永强从未提出异议,起诉亦无要求恢复原状,足以证明黄永强对改建鱼塘是认可并同意利用的。第四,黄利文将涉案土地改建成鱼塘并架有电器工程和排水工程比原来的荒地生产价值大大提高。第五,黄永强与黄利文之间原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标的是土地,黄永强与黄利文亦属同一集体经济社,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黄永强给予黄利文适当的补偿,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永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涉案土地照片六张,用以证明:1.黄永强承包的涉案土地自古以来都有天然的排灌渠,不需要另行架设排水渠。2.黄利文返还土地后,黄利文架设的排水工程与黄永强毫无关系。3.黄利文返还土地后,涉案土地至今无法耕作。被上诉人黄利文质证认为:1.对相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特别是排水渠,无法确认是在涉案土地上拍摄的;对猪舍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2.照片所反映的事实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且黄永强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故该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3.涉案土地的自然排水渠在黄利文使用土地期间基本没有供水,在雨天才有稀少供水,其他时间均无供水,且该水渠的水无法流入鱼塘,故黄利文需要投入巨资加建排水渠。涉案土地的生产能力经黄利文的投入而有所提高,且土地现在在黄永强的控制之下,黄利文对其现状不清楚。猪舍照片中并没有显示吸水管,排水工程用于鱼塘服务;对于电气工程,黄利文是有利用,但很少用于猪舍。排水渠由于有猪舍的阻碍,水无法进入鱼塘。被上诉人黄利文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鉴于黄利文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而黄永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照片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黄永强向本院明确表明,不需要保留和使用黄利文在涉案土地上投入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不使用涉案鱼塘,准备将涉案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并请求黄利文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系因黄利文返还涉案土地予黄永强后,向黄永强主张黄利文为经营该土地所投入的损失补偿而产生的纠纷,且生效判决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纠正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永强应否补偿黄利文在涉案土地投入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挖鱼塘工程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利文与黄永强于2002年底至2003年初协商将黄永强位于狮子群的3.15亩土地交给黄利文耕作,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时间,此时双方形成不定期代耕农地合同关系。而后公粮税费取消,黄利文仍继续使用黄永强承包的上述土地,黄永强并未提供异议亦未要求对价,故双方之间转化为不定期借用合同关系,黄永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土地,但应当给予黄利文合理的退场时间。从黄利文取得上述土地至经法院强制执行返还土地给黄永强,时隔九年之久。在此期间,黄利文使用上述土地除缴交公粮税费外,并无向黄永强交纳任何费用,即使在取消公粮税费后黄利文仍继续无偿使用黄永强承包的上述土地。其次,黄利文在使用上述土地的过程中,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投入建设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挖鱼塘工程,并已通过对上述土地的长期使用获取相应的回报。再次,黄永强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不需要保留和使用黄利文在涉案土地上投入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不需要使用涉案鱼塘,并请求黄利文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即黄利文在涉案土地虽有投入但黄永强不愿接收由此带来的任何利益。换言之,黄利文返还土地后可自行拆除其自建工程设施。因此,黄利文请求黄永强补偿黄利文在涉案土地投入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永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利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5元,均由黄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邹?佩?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