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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洪英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再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英,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下湾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英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洪英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李洪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吉中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经审理作出(2013)吉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1)吉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昌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洪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进、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英伙同他人(均在逃),于2010年4月6日中午11时许,将于2010年4月5日在吉林市第五俱乐部结识的徐某某某、盖某某、陈某某三名坐台小姐约至吉林市船营区“石光海参老菜馆”用餐,在该餐馆消费青岛纯生啤酒及精装雪花干啤各10瓶、蓝格格6瓶。下午13时许用餐完毕后,将3名女子带至由被告人李洪英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小区9-5-53号室内。期间,被告人李洪英以自己所带的手表丢失为由,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分别向3名女子索要钱财,并威逼陈某某说出自己的住处及银行卡存放的地点及银行卡的密码。随后,被告人李洪英在陈某某的住处取得建设银行银行卡并将卡内人民币10300元取走。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盖某某陈述,我在解放大路第五俱乐部当坐台小姐。2010年4月5日晚上8点多,我、陈琳、小婷在第五俱乐部一包房内陪了六名男子。我陪的是自称王海涛的人,陈琳陪的是长的很白,后来强奸小婷的那个人,小婷陪的是后来强奸我的那个人。第二天上午10点钟左右,小婷给我打电话,说她陪的那个客人给她打电话,让她过去陪着吃饭,说我陪的那个客人也在,并说给小费,让我和她一起去。之后我和小婷打出租车到了解放大路七中对面的石光海鲜二楼的一个包房。我俩到时,包房里是对方五个男的和陈琳。我们三个小姐先喝的蓝霉汁,后来又喝的啤酒。吃饭喝酒也就是40分钟,我感觉自己迷糊了,不知不觉被带到我们被关的房子。等我醒来发现自己坐在一个房间的厅里,听见陈琳在旁边的一个屋内喊小婷,声音像是呼救,我就站起来把那个房间的门推开,看见陈琳被对方那个老板按在床上,老板正在往下扒陈琳的衣服。这时强奸我的那个男的把我拽到旁边另一个房间内。随后那个老板也跟过来了,老板说他的手表丢了,是我们拿的,上来就打了我一个嘴巴子,强奸我的那个男的也打我,并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还威胁我们说要把我们运到南方去卖淫。晚上九点多钟时,老板又来到我在的房间,说让我们三个人赔他手表,后来他让我赔他一万元钱,我说我得给家人打电话要钱,他说让我只能打1分钟,并让我在打电话时讲我开车把人撞了,我就给我对象王某某打电话,因为我不会开车,所以他没相信。大约后半夜1点多钟,强奸我的这个人,再次和我发生性关系。然后这人就睡觉了。快天亮的时候,我把窗户打开了,我就蹲在窗户和铁栅栏中间的空隙。早上6点钟左右,有人在楼下经过,我大声喊让他帮我报警,这时绑架我的这些人听见我喊就都过来了,听说我报警后,他们就逃跑了。我和小婷被警察接到派出所,陈琳上哪儿了不知道。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与另两名小姐,于2010年4月5日晚上8时在第五俱乐部201包房内陪了六名男子事实,并陈述了自己与另两名小姐陪着前一天刚认识的五名男子,在石光海鲜饭店吃饭,喝蓝莓汁就迷糊了,在不知不觉中被带到一个房间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还陈述,等我清醒后,发现自己躺在一个房间的床上,衣服都被脱光了,只剩一条内裤,衣服和包都不知道被拿哪去了。随后那个老板就过来,对我说他的手表丢了,说是我们三个拿的,说他的表值20万元钱,让我们赔偿他10万元钱。我说没有钱赔他,他就打我,反复打我持续将近一个小时,逼我把钱拿出来给他。他打完我后,又把我内裤脱掉,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他在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他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强奸我后,射精射在我体内。还拿出一把折叠刀,说要把我整死,装进麻袋里,扔到大江里。大约在晚上11、12点时,我实在挺不住了,把我家的地址告诉了他,并告诉他我的现金、建设银行卡放在家里的位置,银行卡的密码也告诉他了。之后他拿我家的钥匙就走了。后来我就睡着了,等我醒来时,听见旁边屋内有人要跳楼,之后绑架我的这些人,就都跑进屋里拿包开始往外跑,一会他们都跑光了。我下楼回家后,看见我家中的现金2500元钱和银行卡都没了,我到银行一查,我的银行卡里被取走了10400元。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与盖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4月5日晚上在第五俱乐部201包房内陪了六名男子的事实,并陈述了自己与盖某某、陈某某陪着前一天刚认识的五名男子,在石光海鲜饭店吃饭,喝蓝莓汁失去了知觉,被带到一个房间的事实。被害人徐某某还陈述,等我清醒的时候,发现身上衣服被脱了,手机也不见了。屋里有个男的看着我,他们中间的头儿对我说:“我的手表丢了,是不是你拿的?”让我拿一万元钱赔他,还威胁我要把我送到外地卖淫去。看我那个人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过一会,又有一个男的回来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半夜12点多,第一个看我的男的又和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来我就睡觉了,到了凌晨5点多,我发现屋里的人都匆忙往外跑,我才看见盖某某在窗外的铁栏杆里蹲着,告诉我说她报警了。我就和盖某某穿衣服,在找衣服过程中发现了一袋白色的粉末,我们就拿出来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10时30分左右,我妻子盖某某接了她朋友电话后,和我说出去吃饭,到了11时左右,我就给盖某某打电话,他电话就一直关机。到了20时,盖某某给我打电话了,我先问盖某某:”你在哪?”盖某某说:”我也不知道。”我又问:”你怎么了?”盖某某说:”你别问了,你给我准备一万块钱,明天上午11点之前我再联系你,你给我打到一个银行卡里,要不你就永远看不到我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再打她电话,就关机了。我能感觉到有人在用手掐盖某某的脖子,盖某某说话磕磕巴巴的,旁边还有男的小声告诉盖某某怎么说,盖某某还在电话里哭了。5、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中午12点前,我负责的包房来了八个客人,其中五个男的,三个女的。男的岁数最大的约40多岁,其他人都管这个岁数大的人叫”老板”。他们进屋后,让我先拿上来4瓶蓝莓汁,我拿上来后,他们只打开其中一瓶,那三瓶就在那放着,等那些女的都到了后,又点了两瓶蓝莓汁。吃饭期间来了一男一女,坐下喝了点酒,男的喝啤酒,女的喝的是蓝莓汁,大约10分钟后就走了。他们吃饭大约一个多小时后离开的,其中一个女的好像喝多了,有个男的扶着她们,在用餐时,女的去卫生间时也有男的跟着。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早5时30分许,我上班路过阿里山小区9号楼南边楼下,就听见有一个女的喊:”大哥,救救我!”我回头一看,这个女的在9号楼5单元二楼的一个窗户的窗口,她身上就裹了一个暗黄色的床单,她哭着说:”大哥,你快报警,我被人骗了,他们向我要钱,求求你,快点报警!”我一开始以为她是家庭暴力被打了或精神病。我就说:”我得上班。”这时,有个女的到窗口叫她,说:”你快下来,他们回来了。”我才感觉是真有事,就打了110报警。7、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记载,经被害人陈某某、盖某某辩认,被告人李洪英是2010年4月6日在阿里山花园租房处实施抢劫、强奸的犯罪嫌疑人。8、房主霍红、中介人张丽娟辩认,李洪英是承租阿里山花园小区9号楼5单元2楼左门房屋的承租人。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通知书记载,客户陈某某,卡号为×××,于2010年4月6日在ATM取款机上取款共计10300元。取款6笔,时间分别是23:06:22;23:07:11;23:07:49;23:08:27;23:09:05;23:10:03。10、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证实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李洪英的到案情况。11、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没有找到李洪英说的“肉串店”。1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1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洪英犯罪现场的情况。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洪英等人及三名被害人从石光海参菜馆离开时的情况。15、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刑初字第14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洪英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16、释放证明记载,被告人李洪英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经公安机关对吉林大街附近的农业银行及支行调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监控镜头。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取款的取款机,该取款机的外部摄像头所摄取的取款录像,因取款时间为午夜十分,影像及其模糊;而该取款机的内部摄像头,因设备故障,无法获取录像资料。19、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李洪英被抓获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洪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当庭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洪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洪英上诉提出,没有向被害人实施恐吓和殴打行为,没有向陈某要过住址、银行卡,没有到银行取款,案发当天晚八点多钟出去到“肉串店”买回了肉串,银行取款记录是当晚十一时以后,银行的录像不清晰,不能证明是实施了抢劫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洪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洪英关于没有抢劫故意,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洪英在案发前即“石光海参老菜馆”及案发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其佩戴“劳力士”手表,只有其辩解佩戴了手表;李洪英以丢失了手表为由,使用暴力、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陈某、盖某、徐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事实,有三名被害人陈述及李洪英的供述,且供、证吻合。李洪英虽否认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但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证实,李洪英对被害人等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被李洪英殴打、恐吓后,告诉了其家地址及银行卡存放在家里的位置,并将其住房钥匙给了李洪英,李洪英供述其在案发当天晚上曾从出租房间出去购买了羊肉串,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又证明无李洪英所说的“肉串店”,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记载,案发当晚二十三时零六分至二十三时零十分,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内钱款分六次被支取人民币10300元,而被害人陈某在案发当晚没有出过李洪英租住的房屋。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看,主观上李洪英以丢失手表为由,采取暴力、恐吓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住房钥匙和银行卡及密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确,客观上李洪英又供述其在案发当晚从出租房屋出去购买过食品,银行交易记录记载,案发当晚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内钱款分六次被支取人民币10300元。综上,李洪英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