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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国钦与李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钦,李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赵国钦,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恣,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国钦诉被告李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钦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钦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由南驶向沈界公路,被告李恣驾驶自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沈界公路上,由于其车速快,且车辆偏左侧道路行驶,其车辆挂住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头部,将原告连车带人挂翻在公路上,致原告受伤,被送到纸店东方医院,因无法治疗,又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急救,沈丘县人民医院让转省级医院,后转诊至周口市中心医院,经多日抢救方脱离生命危险。原告最终确诊为:1、寰椎骨骨折,2、头部外伤等多处损伤。为节省医疗费仅住院20天即回家休养。现原告生活极不方便,受尽煎熬,原告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恣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恣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及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95233.66元,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恣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国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过程、住院时间。3、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为此住院花去医疗费19312.90元。4、修车票据及详单,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为1625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受伤,原告的妻子和儿子自新疆石河子返家照料护理,乘飞机票2120元,另有抢救原告往返周口乘车费用1200元。8、保险单两份,证明李恣在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恣未作答辩。被告李恣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李恣有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如果本事故中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年满65周岁不符合赔付误工费条件,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较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8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单方维修清单和票据无法证明其摩托车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提交第三方评估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该伤残鉴定书并非本院委托鉴定,单方鉴定的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如未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现有交通费票据2120元请贵院酌情认定,没有票据的1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上午9时20分,被告李恣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卢寨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李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原告最终确诊为:1、寰椎骨骨折,2、头顶部软组织挫伤,3、右中指末节皮肤剥脱伤,4、左小腿远端及左肘部皮肤挫裂伤,5、左颞部、右手软组织挫伤,6、腰部外伤。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住院至2012年11月4日,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052.90元,出院后检查花去医疗费1310元。2013年9月4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根据法医学检验所见,认为赵国庆本次事故主要致寰椎多发骨折和寰枢关节脱位等,后给予“颈部哈罗氏架外固定”,原告颈部功能活动丧失达32.1%,依此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可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妻子王美云、儿子赵景志在事发后从新疆乘飞机赶回家中,花去交通费2120元。被告李恣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恣。该车辆于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的机动三轮车因此次事故损坏,花去维修费用1625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国钦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恣驾驶的豫P28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被告李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国钦的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害,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18052.90元+1310元=19362.9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1625元,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虽提出无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但原告提交有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857.6元,原告从受伤之日(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12日),共计33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20732元÷365天×332天=188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主张原告已65岁,不应有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1000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25379元÷365天×20天=1390.6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应为600元。6、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20天计款400元。7、交通费3320元,因乘飞机费用2120元是情况紧急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因系该次事故引起,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且年满六十五周岁,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2574.82元(7524.94×15×2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虽提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款76540.32元。由于被告李恣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恣作为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其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在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6177.42元。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在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0362.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恣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钦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6177.42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钦医疗费93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0362.90元。三、被告李恣赔偿原告赵国钦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李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