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东平与被告梁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东平,梁应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莫东平,女,1966年12月6日,汉族,教师。被告梁应松,男,1972年9月10日,壮族,无业,现因涉嫌罪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东平与被告梁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再武和人民陪审员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东平、被告梁应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东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借期均为1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及代被告向其他债权人还款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写下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按约定被告每月应该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从没支付。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利息7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莫东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应松的身份证;2、借条2张;3、他项权证2本;4、《抵押借款协议》2份;5、抵押担保书。证据1拟证明被告梁应松的身份情况;证据2、4拟证明被告梁应松向份两次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3、5拟证明被告梁应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二路17号宏城绿都12栋1单元3-2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梁应松辩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莫东平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与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不一致,因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实际数额为准。被告借款从未与家人商量,所借得款项用于赌博输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梁应松未在本院举证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应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通过该证据拟证明向被告给付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应松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4日向原告莫东平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两次借款均写有《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额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4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2月4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额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1250元,亦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均到房产管理部门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抵押房屋为登记在被告梁应松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航二路宏城绿都12栋1单元3-2的房屋,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莫东平,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应松分两次向原告莫东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所写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和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已经按照《抵押借款协议》足额给付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以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作为认定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对给付的金额有异议,却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且未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10月25日第一次借款至本案之前被告对原告不给付借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反之被告在2013年2月4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的借款总额为25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价款协议》已生效。据此,被告应严格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主张已经归还2013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依据《抵押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7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和利息总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应松归还原告莫东平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和利息(2012年10月25日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2月4日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莫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梁应松承担。因原告莫东平已预交上述受理费,届时由被告梁应松应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俊全代理审判员 黎再武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