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浩海等与纪铁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海,何元媛,纪铁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海,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媛(张浩海之妻),1983年1月1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铁成,男,195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少枝,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莘,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浩海、何元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张浩海、何元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3日,我们购买纪铁成50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为247万元。我们交纳了定金及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了贷款。但在过户时得知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纪铁成已退还部分款项。因纪铁成原因造成我方损失,故起诉要求纪铁成返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0万元,退还税款102300元,支付贷款评估费1500元、抵押贷款费用2705元、装修损失16743元及房价上涨损失78万元。纪铁成辩称: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我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有《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房屋不能上市,三方均免责。同意返还张浩海、何元媛定金、购房款10万元及税款102300元。2013年3月,张浩海、何元媛找我要房屋钥匙,要求做装修设计,但其将房屋原有装修铲除,现其要求赔偿其装修损失,我不同意,亦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浩海、何元媛与纪铁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纪铁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在双方办理过户过程中,现因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纪铁成应当退还张浩海、何元媛所交定金、房款及相关税款。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约定如果涉案房屋无法上市交易应免责,现张浩海、何元媛要求纪铁成赔偿其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并支付装修款及房价上涨损失,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纪铁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浩海、何元媛定金八万元、首付款二万元,以上合计十万元;二、纪铁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浩海、何元媛代缴税款十万二千三百元;三、驳回张浩海、何元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浩海、何元媛不服,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纪铁成违约,欺诈其二人,故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纪铁成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浩海与何元媛系夫妻。2013年1月3日,纪铁成(出卖人、甲方)与张浩海(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为247万元,双方同意在建委的过户合同价为149万元,剩余房款98万元为装修折价款;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8万元,乙方于公积金面签当天支付首付款78万元,剩余首付款60万元于过户登记之前支付给甲方;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甲乙双方在知情的情况下房产证没有下来之前签约此房,如果甲方房产无法上市交易,则三方免责,甲方退还乙方购房定金8万元;出卖人应当在产权登记当天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方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张浩海、何元媛支付给纪铁成定金8万元及首付款1459800元,张浩海、何元媛亦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购房贷款,支付评估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2705元。2013年1月25日,纪铁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张浩海、何元媛与纪铁成办理了房屋买卖的网上签约手续。在双方办理房屋过户阶段,张浩海、何元媛代纪铁成缴纳税款102300元,但因该房屋涉及央产,无法上市交易,双方未能依约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现纪铁成已退还张浩海、何元媛首付款143.98万元,尚有8万元定金及2万元房款未予退还。另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纪铁成于2013年3月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与张浩海、何元媛,张浩海、何元媛已将该房屋原有装修铲除。一审审理中,张浩海、何元媛称经纪铁成允许装修。纪铁成否认,并称张浩海、何元媛以先行设计装修为由取得房屋钥匙。现张浩海、何元媛主张造成其装修损失16743元,纪铁成不予认可。张浩海、何元媛称现在同户型房屋价格上涨,要求纪铁成赔偿78万元,纪铁成亦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询,张浩海、何元媛称其主张装修损失,是因为已经向装修公司付款了,还有已经买的材料无法退钱,现在房屋没有装修,但是原有装修已经拆除。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缴税相关凭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纪铁成与张浩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纪铁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在双方办理过户过程中,现因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纪铁成应当退还张浩海、何元媛所交定金、房款及相关税款。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约定如果涉案房屋无法上市交易应免责,现张浩海、何元媛要求纪铁成赔偿其办理贷款的相关费用及房价上涨损失,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装修损失,因尚未形成房屋添附,故纪铁成无需支付对价,相应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张浩海、何元媛上诉主张纪铁成构成违约并涉嫌欺诈,并无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的可能性有所预见,并在合同中有所体现,故本院对张浩海、何元媛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浩海、何元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张浩海、何元媛负担5520元(已交纳),由纪铁成负担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浩海、何元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馨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