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新太禾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贞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新太禾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邓贞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太禾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752-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清、陈涛,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贞永。委托代理人唐玉良、黄炳蓉,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新太禾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太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贞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太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邓贞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良、黄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贞永原审诉称,新太禾公司于2010年、2011年委托邓贞永对其两个项目进行图纸设计,约定设计费用分别为52000元、25000元,于2010年12月底支付20000元,2011年1月中旬支付20000元,余款12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支付。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新太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邓贞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太禾公司支付设计费用7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新太禾公司原审辩称,1、我们认为邓贞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设计合同以及设计图纸根据我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是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出具,否则将承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3%造价的罚款。所以本案邓贞永个人并不具备履行该份合同的资格,他只是一个自然人;2、本案所涉及的一个是木业项目,另一个是太阳集团公司办公大楼设计项目,该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均为南京凯盛建筑设计院,我们双方之间尚未对两个项目进行决算;3、我们不否认本案的邓贞永是凯盛的设计师,但是如果将本案邓贞永视为合同主体,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4、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凯盛公司所享有的,即便仅仅是一个债权,也要权利人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新太禾公司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5、新太禾公司为什么没有向邓贞永本人付钱是因为新太禾公司要求他出具77000元的发票,其直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出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邓贞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新太禾公司出具给邓贞永付款通知单一份,该付款通知单载明收款单位为“邓工”,付款内容为“幕燕项目,2010年12月底支付贰万元,2011年1月中旬支付贰万元,余款1.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支付”。2011年10月31日,新太禾公司开具了25000元现金支票一张,该现金支票由邓贞永持有。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天,付款行名称为×××2742。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银行账号为×××2742的账户2011年10月31日余额为3278.9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0日该账户余额均小于2000元。新太禾公司开具的25000元现金支票无法兑现。上述事实,有邓贞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现金支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新太禾公司开具给邓贞永的付款通知单中约定于2011年1月中旬前支付邓贞永4万元,余款12000元于工程竣工后支付。2011年10月31日,新太禾公司又给邓贞永开具了25000元的现金支票,该现金支票无法兑现,故新太禾公司应当支付给邓贞永的款项为77000元,其中12000元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因邓贞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其主张的竣工验收后应支付的12000元不予支持。新太禾公司应当支付邓贞永65000元。新太禾公司称邓贞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中的收款单位为“邓工”,不是邓贞永本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邓工”为其他何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邓贞永的姓氏为邓,且持有该付款通知单,应当认定该收款单位中的“邓工”即为邓贞永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新太禾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贞永65000元。驳回邓贞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新太禾公司担1456元,邓贞永负担269元。新太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上诉人与南京凯盛建筑设计院之间签订的,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是凯盛公司委派的设计师,具体进行图纸设计,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债权人。依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设计工程图纸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并不具有独自承揽工程图纸设计的主体资格。即使被上诉人持有2010年12月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付款通知单》、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现金支票》,仅仅是由于被上诉人系凯盛公司的设计师,因此上诉人误认为其有权收取该设计费所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有失公允。依据我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审判决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让上诉人给付设计费给非本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的判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全部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贞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新太禾公司认可邓贞永是涉案图纸实际设计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涉案项目图纸的实际设计者是被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设计工程量,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上诉人使用,之后,上诉人也出具了付款通知单及现金支票对被上诉人的设计费用进行确认,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南京凯盛建筑设计院是合同相对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新太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小戈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