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何丽蓉与刘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之丈夫。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22日,汉族,住绵阳市。被告:邹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住绵阳市。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谢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某所有的川XXXX**号小轿车,沿绵阳市经开区七号由机场路方向往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场镇方向行驶至塘汛镇桃园村居民委员会路段时,遇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川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何某甲、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队认定。川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购保险。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8元、误工费1716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配眼镜的费用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335元、合计69535.8元及后续治疗费、春节7天三倍加班工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不持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刘某某与邹某某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事发时刘某某也是受邹某某的指派送其妹妹去火车站,所以本案系受邹某某指派的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邹某某承担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2551.3元、支付现金1500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邹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邹某某所有车辆系刘某某所驾驶,刘某某系醉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另外一辆机动车川XXXX**小型轿车应该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数额,如果我公司垫付了,应当享有追偿权。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XXXX**小型轿车沿绵阳市经开区七号路由机场路方向往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方向行驶至塘汛镇桃园村居民委员路段时,遇熊某某逆向将川XXXX**小型轿车(搭载杨某某)停放在车行方向右侧路边,熊某某正与何某甲、何某某站在车辆后方卸货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川XXXX**小型轿车又与马某某停放的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何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何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住院28天,产生医药费22551.30元,由被告邹某某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避免外伤。2013年5月1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何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邹某某以“生活费及护理费”的名义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产生门诊治疗费169.80元,鉴定检查费162元。修理摩托车费用335元。川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三者责任险。原告何某某在实验高中从事生活老师一职。本次事故中,本院对熊某某产生的财产损失确定为16860元,财产损失的合计承担金额为17195元(1686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335元)。本院对何某甲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412.7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死亡伤残核定承担金额为14791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口头撤回对其的诉请,本院记录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单、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绵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确责,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作为车主,明知被告刘某某醉酒还要求其驾车送人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醉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再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门诊医药费169.80元予以确认。遵医嘱确认误工时间为118天,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某某工资23664元计算误工费为7756.5元(23664÷12÷30×118)。住院28天,支持每日20元的营养费为560元。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并无证据证明确有2人护理的必要,该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支持住院28天每日80元的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9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支持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20×0.1)。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配眼镜的费用,所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169.8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72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7756.5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819.5元中的39282元(110000×(52819.5÷147910.3)];在财产损失限额中,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39元(2000×(335÷17195元)]。前款共计40050.8元。二、前款余额13537.5元及鉴定费862元(含鉴定检查费),共计14399.5元,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为12899.5元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91元、被告邹某某承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某某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某某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某某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某某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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