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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任学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任学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李桂芳,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增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学志,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芳与被告任学志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赵增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董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正在自己家开的旅馆女部洗浴间沐浴,突然听见窗户被捅开,扭头一看,发现被告正站在自家二楼平台,用木棍捅开窗户往里看。我当时感觉既羞愧又愤怒,就骂他“臭流氓”。被告又连续捅窗户看。原告非常气愤,穿上衣裳到他家交涉。没想到被告不但没有道歉,反而用木质推雪板将原告全身乱打,直到打晕被送到医院。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法医医院治疗并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仍然没有悔意,也没有到医院探视。被告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原告在法医医院门诊花费595.40元,住院费5558.7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480元,陪护费1550.99元,共计13585.13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并对原告精神、健康造成很大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5.13元。原告李桂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定法医医院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2、护理费证明。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交通费收据。4、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保法医鉴字(2013)第00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任学志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项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任学志向法庭提交“残疾人证书”,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任学志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处罚决定不服。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任学志因其邻居原告李桂芳开旅馆影响其生活,被告用推雪板将原告二楼窗户捅开,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来到被告居住的院里门口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用木质推雪板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8天,医药费共计6154.14元。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面部挫擦伤,躯干部挫伤。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以北公(五四)行罚决字(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学志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李桂芳系保定市北市区新苑旅馆个体业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学志与原告李桂芳发生争吵后,用推雪板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桂芳的合法权益,并为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任学志对原告李桂芳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154.14元,有保定法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旅馆个体业主,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21784元标准计算,应为1074元(21784÷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50元×1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2044元(41456元÷365天×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50.99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桂芳各项损失共计9879.13元,应由被告任学志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学志赔偿原告李桂芳人民币987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任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审判员  李 新审判员  梁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鲁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