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审刑终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远久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远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3)鞍审刑终再字第11号抗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远久,男,1,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鞍山市千山区。原审被告人王远久犯销售假药罪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鞍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远久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鞍检公二刑抗(2013)10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红兵代理审判员 周建新代理审判员 周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国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