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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邵启梅与张开华、天长市巨龙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邵启梅,女,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华,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巨龙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程晓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启梅与被告张开华、天长市巨龙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华、巨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启梅诉称:2013年4月14日,张开华驾驶巨龙公司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天长市天康大道千秋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平海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开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海蓉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自己花去医疗费6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另张开华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66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邵启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开华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平海蓉、邵启梅不负此起事故责任。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开华及巨龙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5、天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47天,自己花去医疗费6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带药口服等。6、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天长市锦春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天长市锦春大酒店上班,月工资2645元。8、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1050元。张开华未答辩。巨龙公司未答辩。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给另一个伤者预留份额。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复,不认可住院期间费用;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张开华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天长市天康大道千秋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平海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撞刮,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平海蓉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邵启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开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海蓉和邵启梅无责任。邵启梅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自己花去医疗费6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10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启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1050元。邵启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元、护理费2820元(47天×60元/天)、营养费4110元((47+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2056元((47+90)天×88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65680元。另查明:张开华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巨龙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天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的证明、天长市锦春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工资花名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开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海蓉、邵启梅���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开华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邵启梅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邵启梅受伤后住院47天,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时间,其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邵启梅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应予准许。邵启梅的其它损失均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启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656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1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57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号:93×××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邵启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邵启梅负担1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鄂丽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