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5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云与李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又名王荣,李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808号原告王云又名王荣,男,汉族,1971年02月04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伊金霍洛旗。委托代理人邬飞,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汉族,1969年05月13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伊煤南路。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云诉被告李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被告向原告收取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后被告未给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利率计算方式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这笔业务及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李华,李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华是君鑫煤炭公司的出纳员,这笔业务是君鑫煤炭公司的,她只是经办人。2、这100万元是原告请求君鑫煤炭公司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钱,资格证没有办成,如数返还是合理的,但是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支,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办理煤炭资格证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收取了原告100万元办理煤炭资格证款。2、(2012)东民初字第5806号开庭笔录一份,在笔录第6页发问内容里(1)、证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为69万元;(2)、李华替雷永君还了69万元(2012)东民初字第5806号的款项,故本案还应该是100万元,并没有说是君鑫煤炭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收条一支,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条子是被告李华写的,款也李华收了,但李华是以君鑫煤炭公司出纳员身份办理的业务,李华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证据2、(2012)东民初字第5806号开庭笔录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君鑫煤炭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雷永君,所以笔录里李华是替雷永君还的钱是履行出纳的职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华就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税票三支,证明王云和君鑫煤炭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款是李华收的,原告要钱时是君鑫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永君出具的承诺书,反映雷永君和李华是上下级关系,税票证明李华是君鑫煤炭公司出纳员。2、(2012)东民初字第5806号开庭笔录一份(第6页发问部分),汇款回单三支,证明君鑫煤炭公司给原告王云退回煤炭资格证办理款69万元,手续是李华办理的。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承诺书一份,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承诺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书是雷永君与原告王云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李华没有关系,对税票三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税票是复印件,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证据2、汇款回单三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三支回单被告李华在(2012)东民初字第5806号案件中认可是替雷永君个人向原告王云返还的69万元,并没有提到君鑫煤炭公司,对(2012)东民初字第5806号开庭笔录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承诺书一份由案外人雷永君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税票三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012)东民初字第5806号开庭笔录一份是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5806号案件庭审笔录,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汇款回单三支共计69万元,其中50万元是被告李华和原告王云的银行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另两支是原告王云和案外人雷永军的银行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云办煤炭资格证款100万元,如办理不成如数退还”。2010年6月7日、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办理煤炭资格证,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煤炭资格证,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办煤炭资格证款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办理煤炭资格证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需要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事项。本案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办理煤炭资格证违反了该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项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同时要求返还办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