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纺织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640045-5。法定代表人:胡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1077-7。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亦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如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人民陪审员王荣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峰,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舟、韩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相关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96元,减半收取为13548元,由原告宿州市中谷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荣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判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