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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沈玉生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生,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沈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1号原告沈玉生。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琦。第三人沈航。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沈玉生诉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沈航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审理中因发现原告对其所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关系即房屋转让合同提出异议,由于基础关系的定性决定着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废,在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时,应先行解决该民事争议,本院于同年8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尔后,原告沈玉生就沈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0月14日原告撤回该民事诉讼。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于同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玉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